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75號
TCDM,101,聲,387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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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蓉琦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肆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蓉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672 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確定,並於101 年8 月1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 耳環4 副(詳100 年度緩字第3765號卷第13頁、100 度偵字 第12490 號卷第12頁、100 年度偵字第15831 號卷第5 頁, 100 年保管字第5607、3780、349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 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 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 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 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 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 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 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 ,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 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 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 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 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 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 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 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 而,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專科沒收」 應係指「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依該條規定沒收者,應僅 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前揭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即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 收與否之權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按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 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職權沒收 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與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適用範圍 應有不同。
四、經查: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11672 、12490 、15831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 100 年8 月18日確定,復於101 年8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4 副( 詳100 年度緩字第3765號卷第13頁、100 度偵字第12490 號 卷第12頁、100 年度偵字第15831 號卷第5 頁,100 年保管 字第5607、3780、349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仿冒品,有 CHANEL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 1 紙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合於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聲請 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顯係誤載,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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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