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啟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11日101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啟龍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該犯行與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26號,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理中之案件乃同一犯行,抗告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論 處;又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送達時,並非 由抗告人收受,代收人即抗告人之母侯麗君未能在第一時間 通知抗告人,至抗告人於101年9月2日方知判決送達,抗告 人已於101年9月4日速提上訴狀,經原審以101年度中簡字第 1694號裁定駁回上訴。懇求查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時要求合併定執行刑,准許抗告人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惠予審理本件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認: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 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㈡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1年8月17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街40 巷2號」,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已由抗告人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侯麗君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1年8月17日已合法 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算10日 ,於101年8月27日屆滿(抗告人居住臺中市東區,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 人卻遲至101年9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聲 明狀及本院收發室於上開書狀上所蓋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 從而,抗告人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 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林啟龍自75年1月28日起迄今設籍在臺中市○ 區○○里○○○街40巷2號乙節,有抗告人戶籍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且抗告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自 偵查時起至判決時止,均未另外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居住在 設籍地以外之處所,參以抗告人對上開101年度中簡字第169 4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服上訴,在上訴狀上仍陳報其住址為「 臺中市○區○○○街40巷2號」,有上訴狀1份(見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之住 所即為其設籍地。從而,本院臺中簡易庭將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無不合。再者,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於101年8月8日判決後,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1年8月17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臺中市○區○○里○○○ 街40巷2號,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已由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侯麗君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101年 度中簡字第1694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而侯麗君確與抗告 人同居在臺中市○區○○里○○○街40巷2號,有侯麗君戶 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考,該送達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規定,即生送達法律效力。從而,上訴之10日法定期間, 應自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算10日,於101年8月27日(星期 一)屆滿(抗告人居住臺中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於101年9 月4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蓋於抗告人 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其上訴已逾前開10 日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喪失,其上訴顯於法不合。準 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