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41號
TCDM,101,簡上,341,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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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城原名林瑞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
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守城上訴意旨略以:人家說法律不外人情, 伊已是1個將死之人,全身從頭到腳都是傷,又不能從嘴吃 食物,只能靠腸子灌食,伊的胃已經切掉,伊是1個沒有胃 的人,伊與家樂福和解了,現在法官還不肯原諒伊這可悲的 殘障人,伊是1個極度殘障,又是低收入戶的人,法官不肯 給伊機會活下來,伊只有走上絕路,伊就會從人間消失,法 官不要苦苦相逼給伊1條路活下來,不然伊會找1個沒人找的 到伊的地方,永遠消失人世間,反正伊遲早都要死,法官如 果真要判那麼重,伊只有去死,早死早結束這可悲的人世, 伊已經沒有親人會理伊,人家看到伊這樣,都會離伊遠遠的 ,如今伊與家樂福和解,現在連法官都沒有慈悲的心懷,一 定要逼伊去死,伊只好早點從人間消失,才不會造成社會煩 惱,法官拜託留1條路給伊活下來好嗎?不然,伊死給法官 看,從人間消失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 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林守城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藍色美工 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美工刀全長11.5公分、寬1.3 公分,刀片部分長7.7公分、寬1公分,刀片鋒利,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紙(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在卷可佐,客觀上自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原審以被告所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與告訴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達成和解,因生活困頓致罹刑章,且尚 未將竊得之贓物攜回家中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再者,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366號判處拘役20日(共49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判處役20 日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 國100年7月2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1號判處罰 金2千元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9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6千元,於100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考,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且於101年4月3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竟於同年6月4 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處拘 役20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顯不知悔改,且有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 被告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城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4樓之1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美工刀1支」,均應 補充為「藍色美工刀1支」,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4時 許」、「兒童筷1組」,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1年 4月30日13時許」、「兒童筷2雙入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瑞城為低收入戶,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王莉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 ,復與告訴代理人李彥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 ,其因生活困頓致罹刑章,且尚未將竊得之贓物攜回家中即 為警查獲,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最 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藍色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林瑞城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4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0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21號「家樂福文心店 」店內,徒手竊取統一上料香2包、金檀香2盒、南亞抗菌保 鮮膜2盒、兒童筷1組、三波長自然色燈管1支等物(合計價



值新台幣1044元),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 工刀1支,將上開物品之條碼割除,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 之物藏放在所穿之外套內,嗣於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之警 衛長李彥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當場起出上開 物品並扣得美工刀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彥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5張、現場圖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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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