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35號
TCDM,101,簡上,33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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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鄭藤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6月29日10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藤蔡岳璋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其於民國101 年2 月 29日15時許,見蔡岳璋手持攝影機,在臺中市太平區○○○ 路(聲請書誤為溪洲南路)143 巷52號住處門前附近之人行 道上,拍攝鄭藤在該處以鋤頭整理地上雜物之情形,竟心生 不滿,隨即拾起地上之棍棒1 支(未扣案),並分別基於傷 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趨前以棍棒接續毆打蔡岳璋之身體多 處,致蔡岳璋受有左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肩 、左肘、左手、左小腿、左踝、左足等處挫傷;鄭藤並另以 「臭屁死死」、「賣紅幹ㄟ」、「幹你娘雞巴」等粗鄙用詞 (台語),接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蔡岳璋,足以 貶損蔡岳璋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蔡岳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鄭藤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手機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 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是拿地上的竹 子打地上,並沒有打告訴人蔡岳璋,也沒有辱罵告訴人,只 有講「你娘卡好,在工作,你吵什麼」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岳璋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 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51 至52頁背面),核與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偵訊中直承: 有拿棍子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於101 年 4 月5 日偵訊時供述:我有打告訴人,我有罵他,我很生 氣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相符,並有案發地 點照片13張(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5頁)、告訴人受傷 照片13張(見偵卷第10頁、第6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59頁) 、電 子地圖1張(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已足認定。(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蔡岳璋就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及辱罵經過,於101 年3 月1 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2 月29日下午3 點多,被 告以木棍打我的頭,但沒打中,卻打中我的手,又打我的 腿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同年4 月5 日偵查中證述: 我的傷都是被告打的,我有光碟及驗傷單,他還有罵我幹 你娘雞巴,這對我是公然侮辱,他開始要打我時,就開始 罵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於101 年10月17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挫傷都在驗傷單,到現在我的腿 都還在痛,還好那天骨頭沒有打斷,但是現在都還會痛, 我們都有附上照片,很清楚,101 年2 月29日下午3 時許 ,因為他佔有國有地,我要去蒐證,交給國有財產局,因 為他在那劃地為王,被告有拿木棍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確有持棍毆打告 訴人及罵告訴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 認有以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及辱罵告訴人乙節,要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結果:「①光碟片長共 計9 分36秒,事發地點為軍福路(上方係74號東西向快速 公路彰濱臺中線)旁之人行道【以下簡稱人行道】。②0 分0 秒起,告訴人手持攝影機自東英六街往旱溪街方向徒



步行走在人行道上拍攝,至3 分35秒時,走至旱溪街與旱 溪西路143 路口處回轉。③3 分36秒告訴人回轉,沿原路 往東英六街方向行走;於7 分10秒時接近被告站立處(位 在被告住家門口外之人行道上),於7 分12秒經過被告。 ④7 分13秒經過被告後(被告不在拍攝畫面內),出現被 告聲音:趕快照啦、趕快照,照多一點,你叫國有來、叫 警察來啦,把他叫來,快一點。……,臭屁臭屁死死ㄚ ,賣紅幹ㄟ(台語,指此人沒有用的意思),你如果敢破 壞,我跟你講,……賣紅幹ㄟ(台語,指此人沒有用的意 思),叫國有、叫警察來啦(於7 分34秒結束)。⑤7 分 34秒至7 分42秒,告訴人繼續往東英六街方向走。⑥7 分 4 3 秒回轉往被告方向走(即往旱溪接方向),並走往被 告所在位置並持續拍照(此際,被告拿鐵扒整地),於8 分15至23秒時,被告一手放下鐵扒,並搖晃屁股後,說: 跟你說叫警察來、叫國有來,你不要,你拍那沒有效啦, 你拍啦。之後被告繼續拿鐵扒整地。於8 分30秒告訴人換 位置,並走向被告於8 分35秒攝影機靠近被告處。8 分36 秒時,被告說:你叫國有的,你叫警察來ㄚ,叫ㄚ,去叫 ㄚ。我整理環境,你囉唆啥小。於8 分46秒,被告說完話 ,就丟下手中鐵扒,彎下身拾起地上木棒往告訴人方向衝 ,並說:來來(畫面出現被告對著住家方向,並左手比畫 ),給他揍下去,敲下去。然後將左手上的煙含在嘴裡後 ,再伸手拉扯告訴人之攝影機,棒打告訴人第一下,口中 並說:幹你娘雞掰後,木棒掉到地上,被告立即撿起,接 著打第二下,並說:落你娘雞掰【一旁有人說:好啦、好 啦,ㄟ】,你是在勒(告訴人之鞋子掉了一隻)~給我( 被告打第三下)~吵啥小~你~(被告打第四下)。【告 訴人此時聲音平穩說:143 巷】,被告:幹你娘雞掰(打 第五下,告訴人穿回掉落的鞋子),跪下來。【旁人(張 德福?):好啦,大ㄟ,這樣就好了】,被告:給我亂。 於9 分5 秒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及辱罵經過 ,與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有毆打及辱 罵告訴人之事實,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雖被 告辯稱拿棍子是打地上,沒有打傷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有打告訴人之小腿,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我們2 人是打架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另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那天是2 個人在拉扯云云(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所辯已有不一,尤以告訴人於101 年2 月



29日15時許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16時前即已趕往醫院 急診,經專業醫師診斷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傷勢一節, 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1 年8 月 30 日 醫中企管字第101000 3872 號函附之病歷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而觀諸前述醫院回函病歷 影本所附告訴人就診當天之傷勢情形照片,清楚可見其身 體多處各受有瘀傷、擦傷、腫脹,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毆打 告訴人云云,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德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 天曾到上開地點,但是去拜拜,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沒 有注意到旁邊有無人打架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 面至50頁背面),既未證述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之經過,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綜上所 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持攝影機拍攝而持棍棒上前毆 打告訴人多下,並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數次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且均侵害同一 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均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各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 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而參酌各項 量刑事由,並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處被告拘役40日、20日,並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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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