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31號
TCDM,101,簡上,331,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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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1 年度豐
簡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亮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亮宏於民國101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 2 月12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V-3338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妻王詩儀,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289 號好市多賣場欲採購日常用品,抵達文心南五路靠近豐富路 口即該賣場對面時,見有一停車格,欲倒車駛入該停車格。 適陳日新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搭載其妻張善美自對向車 道駛至該處,自認已眼見該停車格,且林亮宏尚未倒車駛入 停車格,竟先推由張善美(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車,佔用該停車格。嗣林亮宏欲倒車 駛入停車格時,張善美即出手拍打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廂, 林亮宏見狀立即停車,張善美即向林亮宏表示其已先佔該停 車格。詎料,林亮宏不滿張善美以此方式佔用停車格,明知 張善美站在其自用小客車後方,可預見倘繼續倒車,將撞及 張善美致其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再次倒車駛入該停車格,並以其自小客車後方輕微擦撞張 善美之右大腿,致使張善美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善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 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 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 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林亮宏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 時或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 核與告訴人張善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陳日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紙、照片3 張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 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欲倒車駛入停車格時,告訴人張善美出手拍打車輛後方行李 廂,被告得悉後方有人後停車,告訴人張善美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先佔該停車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我於10 1 年2 月12日15時15分左右駕駛2V-3338 號自小客車行經文 心南五路由西往東的方向經過豐富路口在好市多賣場停車場 入口對面,於倒車欲進入路旁停車格時,對面一輛香檳金色 CRV 休旅車逆向行駛到我的前方,車上一位婦人(張善美) 從旁邊走入該停車格,在我正在倒車之時張女拍打我的車輛 ,並以手勢表示其已佔位,不讓我的車輛停入該停車格」等 語甚詳(見警卷第7 頁),經核與告訴人張善美於警詢指稱 :「101 年2 月12日15時15分左右我與我先生陳日新到臺中 市南屯區要逛好市多賣場,我先生行駛文心南五路東往西的



方向於靠近豐富路口時發現左側有停車格,於是我先行下車 到對面的停車格等候我先生迴轉車輛,於15時16分左右遭2V -3338 自小客車倒車跟我逼退,當時我趕快拍擊對方車後行 李廂,對方停止後再往前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經 證人陳日新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駕車載張善美要到好事多 超市購物,因為假日車輛很多,所以正要尋找停車位停車, 正巧我妻子張善美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個空停車位,她便先下 車走過對面車道佔位」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反面) 。依此,被告於告訴人張善美拍打後行李廂時停車,雖不顧 告訴人張善美阻擋,亦不願另行尋覓其他停車位,遂再次倒 車駛入停車格,惟於發現撞及告訴人張善美後立即停車,並 未繼續倒車,足徵其本意仍是為了將車輛停入停車格,而非 倒車衝撞並傷害告訴人張善美。是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張善 美以此方式佔用停車位,明知告訴人張善美站在自用小客車 後方,但為達停車目的,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繼續 為倒車行為甚明。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將自用小客車往前 開,再倒車輕撞告訴人張善美,因認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直接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於告訴人張善美拍打車輛時 即行停車,並未繼續倒車;嗣因告訴人張善美不願離去該停 車格,始再倒車駛入該停車格,並於發現告訴人張善美遭車 擦撞後立即停車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善美於警詢指稱:「當 時我趕快拍擊對方車後行李廂,對方停止後又再往前開,之 後又再次加速倒車撞傷我的右大腿」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車子何部位撞到?)車的後面,第 一次他倒車時,我就拍打行李廂,並告訴他『不好意思,我 們車子在後面,等一下掉頭過來要停車』,接著林亮宏就繼 續倒車,撞倒我的右邊大腿」、「(被告)是第二次倒車撞 到我」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頁),經核與證人陳日新先於 警詢證稱:「當我一迴轉後,就看到一輛黑色的自小客車倒 車衝撞我妻子張善美」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復於偵 訊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林亮宏比倒車的速度快一點點 ,從我老婆身上撞過去,撞到後馬上煞車。(林亮宏的車確 實有撞到張善美?)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 )。準此以觀,被告如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自無可能於告訴人張善美首次拍打車輛時停車,更無可能 於發現告訴人張善美遭撞後立即停車,反而應於倒車時直接 朝告訴人張善美方向開去,或不顧告訴人張善美傷勢,執意 完成停車行為。此外,告訴人張善美遭車輛撞擊後,僅受有 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該等傷勢尚非嚴重,應非遭車輛猛力撞 擊所致;被告如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欲加速倒車傷害告



訴人張善美,則告訴人張善美實無可能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 傷害。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顯非基於傷害之直接故 意而為前開犯行無誤。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倒車駛 入停車格時,並非疏未注意車輛後方有行人站立該處,不慎 以其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張善美,而係明知告訴人張善美站 立該處,僅因不滿告訴人張善美以此方式先佔停車格,為達 停車目的,不顧告訴人張善美所處位置,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執意將車輛倒入停車格內而觸犯本罪。是本院實難僅 因告訴人張善美所受傷勢係被告之倒車行為所致,即認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犯行,併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 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滿 先發現之停車位,遭告訴人張善美先占之細故,一時情緒衝 動,執意倒車入停車格內,造成告訴人張善美受有右大腿挫 傷之傷害,雖未造成告訴人張善美嚴重傷害,惟仍已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張善美 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張善美,暨其大學畢業學歷、從 事醫師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張善美達成和解, 當庭將新臺幣20,000元賠償予告訴人張善美,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30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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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