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
中簡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101 年6月29日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第6列「第三十四頁」應更正為「第三 十二頁」外,其餘如附件)。另原審判決認被告黃珮茹㈠『 於民國99年2月以前之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美」及「陳 美珠」之印章各一枚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7行所載),㈡而『於99年3月23日前某日』,在 上址公司內,冒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之名稱、負責人「翁鄭月美」及專業人員「陳美珠」之 名義,分別蓋用上開3顆偽刻之印章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表」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至6行所載),㈢而『於99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公司 內,冒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 稱、負責人「翁鄭月美」及專業人員「陳美珠」之名義,分 別蓋用上開3顆偽刻之印章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及「委託書」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2至6行所載),經本院調查結果,確定犯罪時間㈠於99年 2月下旬某日(即農曆過年後),在臺中市○○○街上某刻 印店,委由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人員偽刻,㈡於99年3月16日 左右,㈢於99年4月13日,此經被告黃珮茹於本院101年6月 27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0月4日審理時供明在卷,應由本院 補充之,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具 狀請求上訴,理由為被告偽刻告訴人「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鄭月美」之印章而偽造私文 書以牟取重利,所犯各刑僅輕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實難 令人信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認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犯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 用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對被告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造「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翁鄭月美」及「陳美珠」印章各壹枚,及如本院一百年 度中簡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三十二頁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表」上,偽造之「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 月美」、「陳美珠」印文各壹枚及「陳美珠」署名壹枚,與 如本院一百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所示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委託書」上,偽造之「宏 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翁鄭月美」印文貳枚、 「陳美珠」印文壹枚及「陳美珠」署名壹枚,均諭知沒收【 按被告於99年3月3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2日以同一 方式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同使用於本 件之該案扣案之偽造「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 美」及「陳美珠」印章各壹枚,業經檢察官為沒收之處分,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16日中檢輝振 字第11949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附於本院 卷可考,惟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意旨,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願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9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被告提
出存摺轉帳內頁資料1紙(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1日分 別轉帳3萬元、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101年7月25日匯款3萬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101年9月11日匯款3萬元至 告訴人帳戶)附於本院卷可稽,告訴代理人秦申周於本院10 1年9月20日審理時亦表示對被告量刑無意見,揆諸前開裁判 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所 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茹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17巷1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美」及「陳美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叁枚、「翁鄭月美」印文叁枚、「陳美珠」印文貳枚及「陳美珠」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刑法第216條、 │黃珮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事實欄│第210條之行使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㈠所│偽造私文書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宏翊│
│ │示 │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美」及「陳│
│ │ │ │美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本院一百年│
│ │ │ │度中簡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三十四頁所示之「│
│ │ │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造之「宏│
│ │ │ │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陳│
│ │ │ │美珠」印文各壹枚及「李美珠」署名壹枚,│
│ │ │ │均沒收。 │
├──┼───┼───────┼───────────────────┤
│ 二 │如犯罪│刑法第二百十六│黃珮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事實欄│條、第二百十條│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㈡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宏翊│
│ │示 │罪。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美」及「陳│
│ │ │ │美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如本院一百年│
│ │ │ │度中簡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所示│
│ │ │ │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委託書│
│ │ │ │」上,偽造之「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印│
│ │ │ │文貳枚、「翁鄭月美」印文貳枚、「陳美珠│
│ │ │ │」印文壹枚及「陳美珠」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茹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17巷1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翁鄭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翁鄭月美」;及「李美珠」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美珠」。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中關於被告偽造之「 翁鄭月美」印文及「陳美珠」署名之記載,分別誤繕為「翁 鄭月」及「李美珠」,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均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772號
被 告 黃珮茹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7巷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茹係址設臺中市○區○○○街151號5樓之6「新凱國際 開發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之負責人。因新 凱公司未取得依就業服務法所需之執照,為能順利承接申請
招募外籍漁工之案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 2月以前之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宏 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美」及「陳美珠」之印章 各一枚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珮茹受不知情之陳丁壽委託就其所有之瑞得利號漁船申請 招募外籍漁工(初次招募申請),而於99年3月23日前某日 ,在上址公司內,冒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宏翊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之名稱、負責人「翁鄭月美」及專業人員「陳美珠 」之名義,分別蓋用上開3顆偽刻之印章在「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表」上,而偽造「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 鄭月美」、「陳美珠」之印文各1枚,並在「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表」之專業人士簽名欄上偽簽「陳美珠」署名1枚 ,而偽造用以表示陳丁壽委託「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外籍漁工意思之私文書;並於99 年3月23日提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美 」、「陳美珠」及主管機關審核、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㈡黃珮茹受不知情之陳振財委託就其所有之成滿發號漁船申請 招募外籍漁工(初次招募申請),而於99年4月15日前某日 ,在上址公司內,冒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宏翊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之名稱、負責人「翁鄭月美」及專業人員「陳美珠 」之名義,分別蓋用上開3顆偽刻之印章在「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表」及「委託書」上,而偽造「宏翊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印文2枚、「翁鄭月美」印文2枚、「陳美珠」印文1 枚,並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專業人士簽名欄上 偽簽「陳美珠」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陳振財委託「宏 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招募外籍漁 工意思之2份私文書;並於99年4月15日同時提出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翊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美」、「陳美珠」及主管機關 審核、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2張及「 委託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復有前揭3顆偽造之印章扣案( 另案經本署99年度偵字第13496號案件扣押)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後復持之
用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刻店人員偽造「 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美」及「陳美珠」之印 章各一枚,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宏翊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翁鄭月美」及「陳美珠」之印章各1 顆,係被告所偽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 表」及「委託書」上所偽造之「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印 文3枚、「翁鄭月美」印文3枚、「陳美珠」印文2枚、「陳 美珠」署名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 月 媚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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