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1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耀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地應更正 為「被告於100年9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與市政路附近橋 下」,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 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 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 據以先後向被害人王亞馨、薛丁仁、王隆柏、邱彥盛詐欺取
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四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侵害四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上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提供自己申請開設之帳戶金融 卡交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助長犯 罪歪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而被告本身亦無經濟能力 賠償被害人,誠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參與詐騙之舉及被告於 本院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 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 19691號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101年度偵字 第16312號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其餘如附表編號1、 2及4所示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黃耀輝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9巷3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街221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前因詐欺、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7年度彰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該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8月28日入監執行 上開有期徒刑10月,嗣於9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 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9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松竹分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或由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 遂行犯罪,以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
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10月28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王隆柏佯稱係網路拍賣賣 家,因作業疏失,將其先前之匯款轉為分期扣款方式,可代 為解除前開錯誤轉帳款云云,要求王隆柏依其指示前往操作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王隆柏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27之13號民治路郵局之自動櫃員 機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黃耀輝所申請 之合庫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王隆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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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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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 │ │及密碼係於100年9月間,在臺中│
│ │ │市西屯區○○○路遺失,且因當│
│ │ │時被通緝,並未向警方申報遺失│
│ │ │或向銀行掛失云云。 │
├──┼─────────────┼──────────────┤
│ 二 │被害人王隆柏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
│ │ │團成員詐騙,並匯款2萬9989元 │
│ │ │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竹南分行帳│
│ │ │戶之事實。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被害人王隆柏確有於上揭時地,│
│ │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
│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隆│ │
│ │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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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1)被告確有申辦合庫銀行松 │
│ │0年11月28日合金松竹字第100│ 竹分行帳戶之事實。 │
│ │0004039號函文、開戶基本資 │(2)被告前開帳戶確有被害人 │
│ │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 匯款2萬9989元款項後,旋│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 │
│ │ │ 提領之事實。 │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 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 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91號
被 告 黃耀輝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9
巷3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街221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受理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63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耀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 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9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松竹分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或由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 遂行犯罪,以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 開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耀輝所申請之合庫銀行松竹分 行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所犯法條:被告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黃耀輝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312號提起公訴,現由鈞 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同一被告黃耀輝將其向合庫銀行松竹分行之所申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基 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添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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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詐匯款金額│
│號│ │姓名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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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10.28 │王亞馨│露天拍賣網路購物 │5200元 │
│ │18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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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10.28 │薛丁仁│以上網購物買衣櫥的交│29980元 │
│ │19時14分許 │ │易因業務人員疏失,遭│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致使│ │
│ │ │ │薛丁仁陷於錯誤,依其│ │
│ │ │ │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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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10.28 │王隆柏│如本署101年度16312號│29989元 │
│ │21時許 │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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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10.28 │邱彥盛│以其帳戶因電腦程式問│29989元 │
│ │21時30分許 │ │題將會從下期自動扣款│ │
│ │ │ │為由,要求邱彥盛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 │
│ │ │ │使邱彥盛陷於錯誤,而│ │
│ │ │ │依其指示操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