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21號
TCDM,101,簡,721,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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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津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101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633 號;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930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素津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素津王介木之配偶。王介木謝嘉珍(原名「謝淑珍」 )間有金錢糾紛,王介木謝嘉珍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本 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審理(業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宣示判決),且不滿謝嘉珍否認雙方有金錢借貸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而拒絕返還欠款,遂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某 時,前往謝嘉珍所投資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街之上 田墅工地,並與謝嘉珍發生口角爭執。謝嘉珍為避免該工地 客戶誤解,乃與王介木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77號達摩大樓18樓總幹事曾輝安之辦公 室商討債權債務關係。王介木曾輝安謝嘉珍在該處討論 債權債務時,詹素津不久後亦抵達該辦公室,並要求謝嘉珍 立即還錢。謝嘉珍則向詹素津表示,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自 應由法院判斷等語,且自認詹素津態度不佳,欲離開該辦公 室。詎詹素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之 犯意,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以身體擋在門 口,強行阻礙謝嘉珍離去,並向謝嘉珍表示:「妳不要走, 講清楚」等語,妨害謝嘉珍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謝嘉珍詹素津阻擋後,趁詹素津不注意走出辦公室,欲自樓梯間下 樓離開之際,詹素津復承前強制之同一犯意(起訴書誤載為 妨害自由之犯意,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自後追 趕謝嘉珍,並在該樓樓梯間轉角處,張開雙手強行阻擋謝嘉 珍離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謝嘉珍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 因謝嘉珍撥打電話予友人徐月秋告知其被關在達摩大樓18樓 等語,請徐月秋徐月秋之夫李錫恭協助報警處理,員警王 文宏等人據報前往現場後,詹素津始於員警勸說下讓謝嘉珍 離開。
二、案經謝嘉珍委請陳益軒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素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 人謝嘉珍曾輝安、王文宏及李錫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38、39頁),並有達摩大樓總幹事 辦公室及案發之樓梯間照片各2 張、徐月秋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4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其於同 一時地,以身體及張開雙手方式阻擋告訴人謝嘉珍行使自由 行動之權利,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 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詹素津因配 偶王介木與告訴人謝嘉珍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竟妨害告訴人謝嘉珍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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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