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20號
TCDM,101,簡,720,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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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0
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雅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吳雅芳前有竊盜素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 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難予輕縱 ,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僅新台幣1,50 0 元,且該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周慶宗,犯罪所生損害甚微, 復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20 日,並請求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檢察官並依被告之 表示,向本院求刑判處拘役20日,並請求宣告易科罰金及其 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03號
被 告 吳雅芳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30巷1 弄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芳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10號前,見周慶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輛 (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作為代 步工具,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吳雅芳騎乘 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72 號前,為周慶宗 發現報警,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 輛(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雅芳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罪,對 方說是他的,我就還他了」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周慶宗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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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