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05號
TCDM,101,簡,705,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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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可存瀚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七三三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可存瀚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可存瀚明知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向李秋蘭之配偶陳仁義承租 位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三─四號五樓五三二號之套房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陳仁義鄭根陣承租;一0一年一月一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由李秋蘭鄭根陣承租),租期至一00年三月十四日止, 即未再繼續承租,已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因其自一00年十 二月間起,在逢甲夜市商圈擺設攤位販售服飾,需要倉庫作 為理貨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一00年十二月 中旬起,無故侵入該套房內,竊佔該套房之空間,作為其堆 放服飾之理貨空間使用,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嗣 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李秋蘭發現, 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秋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可存瀚對於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竊佔採 證照片九張、竊佔前採證照片四張、出租聯絡資料一紙、房 屋租賃契約二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現為大 學生,因貪圖私利而犯罪,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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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