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313號
TCDM,101,易緝,313,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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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心怡原名傅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02
、24502 、2727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心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連心怡(原名傅心怡)王佳筠(原名王碧瀛、於92年9 月 3 日改名王思懿、又於94年1 月10日改名王佳筠,綽號小碧 或小畢)、李金生(即林先生、阿森、阿生、生哥)、王碧 華(王佳筠之胞姊)(王佳筠李金生王碧華所涉詐欺犯 行,經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3920號判決處刑,再經臺灣高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鄭鳳清(即清哥,其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 易緝字第213 號判決處刑)、及周錫澈(綽號阿龍或阿傑, 其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決處刑確 定)、黃淑慧(其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 9 號判決處刑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劉主任」、「周先生」、「小 周」、「吳文生」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網路或電話詐騙他人匯款牟利, 依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大致係由「阿華」負責指揮調度 及網路詐騙事宜,王佳筠則負責提供匯款帳戶資料及車手領 款事宜(其領取款項之半數作為報酬,並與鄭鳳清等人朋分 ),李金生負責協助王佳筠及載送帳戶所有人黃淑慧、連心 怡等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及領款,連心 怡負責陪同黃淑慧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設定及領款工 作(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鄭 鳳清則負責協調聯繫帳戶所有人黃淑慧出面、王碧華並受王 佳筠之指示陪同黃淑慧辦理相關帳戶設定等事項,周錫澈負 責提供帳戶、測試帳戶及提款,黃淑慧則提供自己之帳戶、 出面申辦網路銀行及提領款項。99年5 月18日,王佳筠、連 心怡、李金生先陪同黃淑慧至99年5 月27日至彰化銀行南臺 南分行,將其已開戶但多年未使用靜止戶(活期儲蓄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恢復往來(黃淑慧等人同時欲聲請 核發金融卡,經銀行以黃淑慧為弱視予以婉拒,黃淑慧等人 稱以金融卡取款可託其兒子代勞,銀行最後同意核發,並多



次前往領取,但銀行未交付使用)後,黃淑慧即將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密碼,一併交予王佳筠連心怡李金生等人 ,次於99年5 月27日,王佳筠指示周錫澈搭載黃淑慧至臺南 市○○路○ 段655 號「臺南成功路郵局」,協助黃淑慧辦理 該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黃淑慧再將前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王佳筠及周 錫澈等人。99年6 月2 日黃淑慧擅自以電話掛失前開臺南成 功路郵局帳戶,王佳筠知悉後再指示黃淑慧於同年月4 日前 往臺南成功路郵局解除掛失。渠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自稱「劉主任」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 地,使用虛偽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 寶馬 530I」中古車之不實訊息,致陳百恩於99年5 月13日某時, 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誤信為真,遂撥打「劉主任」所留之人 頭聯絡電話洽談買賣價金後,而依「劉主任」指示,於同日 12時許匯款3 萬元至不知情之洪月霞周錫澈之母)所有土 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旋由周錫澈盜 用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跨行提領一空;同年月31日,陳百恩 再依「劉主任」指示,匯款6 萬元至黃淑慧上開臺南成功路 郵局帳戶內,由王佳筠指示周錫澈持黃淑慧交付之前開郵局 帳戶金融卡到自動櫃員機提領。嗣因陳百恩聯絡「劉主任」 無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虛偽帳號登入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 寶馬523I」中古車之 不實訊息,適楊吉利於99年6 月1 日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 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撥打網頁上所留人頭聯絡電話與對 方聯繫後,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指示,於同 年月5 日,匯款3 萬元至黃淑慧前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內 ,旋由周錫澈王佳筠之指示持黃淑慧交付之金融卡到自動 櫃員機提領3 萬元。嗣因楊吉利聯絡「周先生」無著,始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自稱「小周」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虛偽帳號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 寶 馬530I」中古車之不實訊息,適劉金輝於99年5 月間某日上 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姓名不詳自稱「吳文生」之成年男 子聯絡,並依對方指示,於99年5 月19日11時許,前往銀行 臨櫃匯款3 萬元至洪月霞之前開帳戶內,旋遭周錫澈跨行提 領一空;又「阿華」為進一步取信於劉金輝,復於99年6 月 5 日,指示周錫澈前往空軍一號客運高雄市三民區聯興站, 將王佳筠交付之黃淑慧前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章與密碼等一併寄送予劉金輝劉金輝乃於99年6 月



7 日9 時許,前往新竹市○○路之郵局提款測試確認後,誤 信如匯款入內,因相關取款之物品在其掌握中,亦不影響其 權益,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撥打「吳文生」所留之人 頭聯絡電話聯繫後,依「吳文生」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 匯款70萬元之款項至黃淑慧之前開臺南成功郵局帳戶內。嗣 因劉金輝聯絡「吳文生」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詐騙集團成員「阿華」、王佳筠李金生鄭鳳清王碧華連心怡周錫澈、黃淑慧等人為求順利領取向劉金輝詐得 之70萬元,在周錫澈寄出黃淑慧前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存 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予劉金輝之同日晚間,先由王佳筠李金生鄭鳳清王碧華傅心怡及黃淑慧等人,在臺南 市○○道飯店」內密會,推由王佳筠李金生周錫澈及黃 淑慧4人負責前往臺中配合「阿華」之指示取款,翌(6)日 晚間,由李金生駕駛車牌號碼J4-8711 之自小客車搭載周錫 澈、黃淑慧及王佳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399 號「錸德汽車旅館」投宿。隔(7 )日8 時許,「阿華」駕 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周錫澈等人 會合後,由「阿華」搭載王佳筠周錫澈與黃淑慧一同前往 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中山路2 段 199 號之彰化商銀潭子分行,俟劉金輝將70萬元款項匯入黃 淑慧前開郵局帳戶後,先由「阿華」指示其同夥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臺中市潭子區某網咖內,自黃淑慧前開郵局 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到黃淑慧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同日10時 許,王佳筠等4 人抵達上開銀行,周錫澈即依「阿華」、王 佳筠等人之指示,先以補摺機確認款項已轉入無誤後,再由 王佳筠將黃淑慧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黃淑慧,11時許推由 周錫澈陪同重度視障之黃淑慧進入該行內,持由「阿華」已 填妥之領款資料連同周錫澈當場蓋妥黃淑慧所有印章之印文 1 枚之取款憑條1 紙,持向該行櫃臺行員行使,臨櫃提領黃 淑慧前開彰化商銀帳戶內之48萬元,為機警之行員識破而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淑慧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 本與 印章1 顆(由另案扣案),此時在外等候之「阿華」、王佳 筠因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逃逸無蹤,王佳筠自行返回錸德 汽車旅館附近與李金生會合後,即由李金生載送王佳筠回到 臺南。詎黃淑慧於99年6 月7 日經檢察官釋放後(周錫澈則 經聲請羈押禁見),竟仍與王佳筠等人會合,於99年6 月8 日11時許,由王佳筠指示連心怡陪同黃淑慧前往臺南成功路 郵局辦理前開郵局帳戶之掛失補副,並將補發之存摺及金融 卡(含密碼)交予王佳筠;翌(9 )日則由李金生駕車搭載 王佳筠連心怡,陸續前往臺南市臺南郵局第21、28、40、



42支局,推由連心怡持黃淑慧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臨櫃提 領黃淑慧前開帳戶內款項各5 萬元(共計20萬元),遂將劉 金輝匯入20萬元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三、案經陳百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楊吉利、劉金 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自動檢舉並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NCC 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心怡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心怡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且被害人陳百恩楊吉利劉金輝分遭詐騙集團佯 以網路購車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至黃淑慧及洪月霞帳戶之 事實,業據其3 人證述明確(陳百恩部分: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6018號卷第15-17 頁;偵字第 13445 號卷第39頁;楊吉利部分:上開偵卷第86-88 頁、第 113-114 頁;劉金輝部分:上開偵卷第159-161 頁),復有 被害人陳百恩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2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黃淑慧所有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之查詢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PCHOME使用帳號tyughb及YAHOO 使用帳號hjkmoo、tyughb 、vs105 之拍賣網址資料(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 080111號卷第199-210 頁、第213-214 頁)、被害人楊吉利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99年7 月22日彰營字第0990003563號函暨檢送郵政國內匯款 單(上開偵卷第90-92 頁)、被害人劉金輝之中國信託匯款 申請書2 紙、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3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 864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劉金輝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上開偵卷第163- 164 頁、第166-180 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99年7 月19日南營字第0990003489號函暨檢送黃淑慧之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 行建國分行99年7 月15日建存字第0990000424號函暨檢送洪 月霞之存款印鑑卡等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 開偵卷第95-100頁、第106-111 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陳 百恩、楊吉利劉金輝匯入黃淑慧、洪月霞帳戶之款項,乃 被害人等分遭詐騙集團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而來,堪予認定 。
㈡再者,黃淑慧申設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早於90年9 月24日申辦,但多年未使用往來而列為靜止戶 ,於99年5 月18日本人來行親自辦理並『有人』陪同申請恢 復往來與申辦網路銀行、金融卡,因銀行經辦人見其為弱視 者,卻申請網路銀行及金融卡,故予婉拒,最後經其再三辯 解可託其兒子代勞,銀行乃准予申請,且多次來行索取金融 卡,但迄未交付金融卡予黃淑慧使用等情,業據彰化商業銀 行南臺南分行以99年11月11日函說明在卷,並有申請恢復往 來當日簽署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電話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 等件附卷可憑,且黃淑慧證稱:「王佳筠傅心怡李金生 帶我去彰化銀行的南台灣(南)分行『開戶』,開完戶就把 所有東西都拿走」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20號卷㈠第95 頁背面),足以證實該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係由王佳 筠、李金生、被告連心怡陪同黃淑慧親自到銀行恢復帳戶使 用,辦畢後黃淑慧將帳戶存摺、(新)印鑑、密碼等物,均 交付王佳筠等人。另黃淑慧申設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帳戶 ,於99年5 月27日辦理網路銀行功能,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並經黃淑 慧證稱係周錫澈帶其去辦理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20號 卷㈠第95頁),而周錫澈亦證稱:「小碧(王佳筠)就叫我 直接帶黃淑慧去台南成功路郵局辦理網路約定轉帳,我就帶 她去辦…只有我跟黃淑慧去…存摺、印章、提款卡本來就在 我這裡,是黃淑慧交給王佳筠,再由王佳筠交給我,我負責 測試」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20號卷㈠第99頁),足認 王佳筠等人早於99年5 月18日起即掌控黃淑慧上開帳戶資料 甚明。綜合王佳筠李金生、被告連心怡陪同黃淑慧到銀行 恢復彰化銀行帳戶使用,復由王佳筠指示周錫澈帶黃淑慧至 郵局辦理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對被害人劉金輝之詐欺手 法(因劉金輝質疑一旦將款項匯入,如未辦理交車或過戶, 沒有保障,詐欺集團成員乃告稱擬將黃淑慧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寄予劉金輝劉金輝測試無誤後,始將 款項匯入),以及其等輾轉領取劉金輝匯入之70萬元過程對 照以觀,則王佳筠指示周錫澈於99年5 月27日帶黃淑慧至郵



局辦理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實已昭然,不言可喻。 換言之,即使周錫澈依指示將黃淑慧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予 劉金輝測試,然王佳筠等人仍能藉由已設定之郵局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將劉金輝匯入郵局帳戶之70萬元,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入黃淑慧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後再領取之。又依 前所述,黃淑慧之另一於99年5 月18日恢復往來之彰化銀行 南臺南分行帳戶,多次前往索取,皆因故未能取得金融卡, 此時倘需領取款項,勢必由黃淑慧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不可, 是王佳筠李金生王碧華鄭鳳清、黃淑慧及被告連心怡 等人,於上開黃淑慧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寄 出當晚,在臺南市○○道飯店」內會面之用意、商討何事? 實甚為明顯,此由翌(6 )日晚間,李金生即駕車搭載周錫 澈、黃淑慧及王佳筠,前往臺中市「錸德汽車旅館」投宿, 隔(7 )日待劉金輝將70萬元款項匯入黃淑慧前開郵局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其中50萬元轉入黃淑慧彰化銀行 帳戶後,再由周錫澈陪同黃淑慧進入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臨櫃 取款等情益明。
㈢尤以,周錫澈陪同黃淑慧領取轉帳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 ,因行員識破報警當場查獲未果,黃淑慧所有該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均經查扣,王佳筠李金生只得返回臺南。而黃淑 慧於99年6 月7 日經檢察官釋放後,仍與王佳筠等人聯繫, 由王佳筠指示連心怡於翌(8 )日陪同黃淑慧前往臺南成功 路郵局辦理帳戶之掛失補副(因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 ,已寄送被害人劉金輝,由劉金輝持有),並將補發之存摺 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王佳筠;隔(9 )日則由李金生駕 車搭載王佳筠及被告連心怡,陸續前往臺南市臺南郵局第21 、28、40、42支局,推由被告連心怡持黃淑慧郵局存摺及印 章等物,分4 次臨櫃提領黃淑慧前開帳戶內款項各5 萬元( 共計20萬元)等情,業據王佳筠李金生自承在卷,核與被 告連心怡於警詢中供認:「(99年6 月9 日你因何會協助黃 淑慧前往臺南郵局補辦存摺?是否認識黃淑慧?當天如何前 往臺南郵局?)我原本不認識黃淑慧,是小碧打電話要我去 郵局幫忙補辦存摺,小碧的男朋友當天早上就到住處載我, 前往成功路上的一家賓館與小碧和黃淑慧碰面,現場小碧教 我如何協助黃淑慧補辦存摺手續後,他男朋友生哥就載我與 黃淑慧前往臺南郵局。(99年6 月9 日當日妳為何會連續前 往臺南郵局第21支局、第28支局、第40支局、第42支局等處 ,各提領5 萬元?)是小碧當日早上由他男朋友開車載我和 小碧前往上開4 處郵局領錢,小碧在車上交給我存摺、印章 、密碼叫我進去領錢,領完錢以後我就把存摺、印章都交還



給小碧。(因何王佳筠有黃淑慧的郵局存摺、印章、密碼, 卻要將上開存摺、印章、密碼給妳要妳幫忙提款?王佳筠已 經載妳到郵局門口,為何不自己進去提款?而叫妳協助提款 支付酬勞給妳?)其實王佳筠有告訴我說黃淑慧郵局帳戶裡 的錢就是詐騙所得,她要我協助提款要給我酬勞因為當時我 缺錢,所以才會受到誘惑幫助提領詐騙款項。」等語,以及 於偵訊時供陳:「(那妳應該很清楚王佳筠叫妳領黃淑慧上 開郵局帳戶裡面的金錢來源?)王佳筠說那是她網拍進去的 錢。(那妳就知道那是詐騙所得的錢的意思了嗎?)是。( 妳為何知道?)因為她說那是人家匯錢之後沒領出來的,我 只知道那個錢是網拍詐騙的。(當初約定報酬是15,000元或 20,000元?)事先並沒有講明報酬是多少,原本給我10,000 元,後來又補5,000 元給我,錢是我領完20萬元之後,王佳 筠就在快回到家時也是在車上交給我的。(王佳筠之前是不 是還有找妳配合黃淑慧去郵局及銀行辦理相關的事項?)有 ,有去郵局及彰化銀行,在還沒有領20萬元之前就有陪黃淑 慧去郵局及彰化銀行,臺南郵局部分是陪黃淑慧去成功路郵 局設定網路銀行及電話語音功能,我沒有記日期,有陪黃淑 慧去辦過好多次,因為黃淑慧不配合,有時候印章,有時候 是密碼不正確,彰化銀行西門路那一家分行部分,我也去過 好幾次,時間我已經記不得了,她是要領提款卡,但是彰化 銀行的小姐說不讓黃淑慧辦提款卡,所以後來沒有辦成。」 等語相符(偵字第23802 號卷第209 頁、第240 頁),並有 被告連心怡陪同黃淑慧辦理帳戶掛失補副手續及被告連心怡 臨櫃提款之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3445 號卷第192- 200 頁)在卷可憑。
㈣另同案被告王碧華於偵訊時將王佳筠從事收購人頭帳戶、王 佳筠與周錫澈間之關係、彼此如何接洽等情供述甚詳,顯見 其介入案情之深,以及周錫澈、黃淑慧、連心怡均證稱同案 被告王碧華負責聯繫黃淑慧辦理人頭帳戶相關事宜甚明,其 確已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而參與部分犯行。而同案被告鄭鳳 清於99年5 月底有監管、測試黃淑慧之上開彰化銀行人頭帳 戶,於同年6 月5 日在鐵道飯店內知情商議並推由王佳筠等 人前往臺中領取贓款,前開詐騙過程中因擔任人頭之黃淑慧 偶未配合而由鄭鳳清出面處理,黃淑慧經釋放後即通知鄭鳳 清前去搭載,且事後取得王佳筠所交付提領贓款20萬元之其 中10餘萬元等節,亦據黃淑慧、周錫澈李金生證述甚詳, 果如鄭鳳清未參與詐騙情事,則黃淑慧豈會於案發過程撥打 電話要求非熟識之鄭鳳清協助?王佳筠又豈會無故自願將提 領贓款朋分?益徵鄭鳳清確參與其事無疑。至同案被告王佳



筠、李金生王碧華鄭鳳清等人雖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詐欺犯行,惟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3920號、101 年度易緝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646 號判決駁斥渠等所辯委無可採及詳論理由在案。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 、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及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 收購監控人頭帳戶、上網刊登不實訊息、虛應被害人求證聯 絡、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 分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 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負責招募集團成員、統籌分配犯罪 所得、取得帳戶、刊登網路不實資訊、聯繫取款事宜等,均 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彼此互為分工,並 不一定對彼此分工內容有所認識。是以,縱然本案對被害人 陳百恩楊吉利劉金輝等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劉 主任」、「周先生」、「小周」、「吳文生」及綽號「阿華 」之人,均未到案,尚無直接之事證足以證明王佳筠、李金 生、王碧華鄭鳳清、被告連心怡等人確實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對象或彼此之角色有所認識,彼此有 直接之聯繫,然依前述,渠等有負責提供帳戶、設定帳戶網 路轉帳功能、聯繫取款等客觀情事,主觀上亦有帳戶內款項 確為詐欺而來之認識,自足以認定有犯意聯絡,且就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進行,各自有其分工,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連心怡參與王佳筠李金生王碧華鄭鳳清等人之行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心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與王佳筠李金生王碧華鄭鳳清、黃淑慧、周錫 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劉主任」、「周先生」、「小周」、「吳文生」 等人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對被害人陳百恩楊吉利劉金輝分別所為 3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對於同一被害人陳百恩劉金輝數次詐欺行為,屬接續犯 性質,則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連心怡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身體健全,明知現 今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甘願參與詐騙集團 ,而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惡性非輕,且被告連心怡受同案被告王佳筠之指示陪同 黃淑慧辦理相關帳戶設定、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贓款等事 宜,造成被害人陳百恩楊吉利劉金輝分別損失9 萬元、 3 萬元、73萬元,實非可取,衡以,共犯王佳筠李金生王碧華鄭鳳清周錫澈等人因參與情節差異、在集團中之 角色層級不同而為法院依法量刑之輕重程度,而被告連心怡 涉案在該集團中乃依指示行事、非核心層級或幕僚人物,以 及被告連心怡初於警、偵訊時即供認犯行,後雖一度飾卸其 詞,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並陳稱:當時伊因 缺錢而參與本案,後來伊分得15,000元,伊現在有2 名幼齡 小孩待照養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暨考量其為高職畢 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 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著有判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在共犯王佳筠李金生王碧華鄭鳳清等人之住居所扣得 ,而分別為渠等所有或持有,然俱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編 號23、29之物,為王碧華鄭鳳清聯絡所用,與本件犯罪尚 無直接關聯,應僅係證據性質),且查無證據證明係渠等與 被告連心怡或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
├──┼─────────────┼─────┼────────┤
│ 1 │筆記型電腦 │1 台 │編號1-16之物係在│
├──┼─────────────┼─────┤王佳筠位於臺南市│
│ 2 │桌上型電腦主機 │1 台 │東區○○路33號之│
├──┼─────────────┼─────┤3 之居所查扣,於│
│ 3 │筆記本 │3 本 │審理時表示僅編號│
├──┼─────────────┼─────┤1-2 、8 、10-11 │
│ 4 │黃色公文夾 │1 本 │之物為其所有,李│
├──┼─────────────┼─────┤金生表示編號6-7 │
│ 5 │當鋪個資 │1 疊(76張)│、9 、12-14 之物│
├──┼─────────────┼─────┤為其所有(本院99│
│ 6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1 支 │年度易字第3920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卷㈡第88頁)。 │
├──┼─────────────┼─────┤ │
│ 7 │李金生信貸資料(萬泰銀行)│6 張 │ │
├──┼─────────────┼─────┤ │
│ 8 │湯麟貴聯徵中心個人信用報告│3 張 │ │
│ │申請書 │ │ │
├──┼─────────────┼─────┤ │
│ 9 │門號一覽表 │2 張 │ │
├──┼─────────────┼─────┤ │
│10 │公司印章 │8 個 │ │
├──┼─────────────┼─────┤ │
│11 │私章 │6 個 │ │
├──┼─────────────┼─────┤ │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 │




│13 │藥鏟 │2 支 │ │
├──┼─────────────┼─────┤ │
│14 │電子磅秤 │1 台 │ │
├──┼─────────────┼─────┤ │
│15 │隨身碟筆電列印資料 │12張 │ │
├──┼─────────────┼─────┤ │
│16 │隨身碟 │1 個 │ │
├──┼─────────────┼─────┼────────┤
│17 │銀色MOTOROLA行動電話(型號│1 支 │編號17-22 之物係│
│ │:C350V 、序號:0000000000│ │在李金生位於臺南│
│ │23828) │ │市○區○○路33號│
├──┼─────────────┼─────┤之3 之居所查扣,│
│18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 │1 枚 │其於審理時表示均│
│ │SIM 卡 │ │為其所有(本院99│
├──┼─────────────┼─────┤年度易字第3920號│
│19 │東信電訊SIM 卡 │1 枚 │卷㈡第88頁背面)│
│ │(00000000000000006132) │ │。 │
├──┼─────────────┼─────┤ │
│20 │白色SOWA行動電話(型號: │1 支 │ │
│ │MODEL0389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1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 │1 枚 │ │
│ │SIM 卡 │ │ │
├──┼─────────────┼─────┤ │
│22 │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1 枚 │ │
│ │之SIM 卡 │ │ │
├──┼─────────────┼─────┼────────┤
│23 │L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 支 │編號23-27 之物係│
│ │0000000 、含遠傳門號098177│ │在鄭鳳清位於臺南│
│ │9159之SIM 卡1 枚) │ │市○區○○路2 段│
├──┼─────────────┼─────┤482 巷133 弄72號│
│24 │郵局薪轉證明影本(戶名:邱│1 張 │之住所查扣,其於│
│ │泓嘉) │ │審理時表示僅行動│
├──┼─────────────┼─────┤電話為其所有(本│
│25 │邱泓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1 張 │院易緝卷第92頁背│
├──┼─────────────┼─────┤面)。 │
│26 │欣晟通訊行相關資料 │3 份 │ │
├──┼─────────────┼─────┤ │
│2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支 │ │




├──┼─────────────┼─────┼────────┤
│28 │電腦主機(外殼黑色) │1 台 │編號29-30 之物係│
├──┼─────────────┼─────┤在王碧華位於臺南│
│29 │NOKIA 行動電話、 │1 支 │縣永康市○○街 │
│ │型號:3500C (含SIM 卡) │ │267 之13號之住所│
├──┼─────────────┼─────┤查扣。 │
│30 │統一超商易付卡 │1 枚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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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