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3
號、第6331號、第6788號、第10769號、第10770號、第11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元宏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黃顯聰、陳俊 安、張弘明、王君凱4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 決)及曾國明(現由本院通緝中)等6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 起,組成電纜線竊盜集團。由黃顯聰先出資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65-VP號預拌混凝土車1臺(登記車 主為興明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君凱,下稱上開預拌 混凝土車),再由黃顯聰將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水泥攪拌滾 筒進行改裝後,成為可四處移動行駛且能捲動竊取電纜線之 竊盜工具;復由張弘明提供車牌號碼0460-SK號自用小客貨 車1臺(登記車主為張弘明之父親張洒洲,下稱上開0460-SK 號汽車)及車牌號碼OQ-7572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登記車主 為陳昌彥,下稱上開OQ-7572號汽車)。何元宏、黃顯聰、 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 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均穿戴工程服及工程帽等配件,假扮 成工程施作人員,而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 鎚、電動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㈠至㈥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 纜線(詳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物品,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㈠至㈥所示),得手後,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 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遂將電纜線運走,帶往其他地點進 行加工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款項即由渠等朋 分花用殆盡。另何元宏、黃顯聰及陳俊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元宏、黃顯聰及陳俊 安均穿戴工程服及工程帽等配件,假扮成工程施作人員,而 結夥3人以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三編號㈣ 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老虎
鉗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㈦所 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㈦ 所示之電纜線(詳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物品,詳 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得手後,適為警發現而查獲黃顯聰 及陳俊安2人,並當場扣得電纜線1,356公尺〈已發還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由員工林培祥具領〉、 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 電動起子、電動砂輪機、老虎鉗、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 配電範圍圖;然何元宏則趁隙逃逸無蹤,經警進一步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自動檢舉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及被告何元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元宏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 、㈤、㈥、㈦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之犯罪事實,亦據 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供承不諱〈見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43頁〉,復有證人陳昌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下稱第5113號偵卷)第27 、211、212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70號卷(下稱 第10770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許獻宗〈即被害人建高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之工地主任〉、楊揚華( 即建高公司之工程員)、柯政雄〈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員工〉於警詢之證述可證〈 見第5113號偵卷第301至308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11626號卷(下稱第11626號偵卷)第49至56頁、第10770號 偵卷第64至77頁〉,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電公司交連PE電力電纜線 遭竊案與涉案車輛065-VP號與OQ-7572號行徑處位置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系統、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 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切結書、說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358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份轄內電纜線失竊(毀損)案件列管 及處理情形一覽表、大屯巡修課失竊案件明細、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14、 32至36、41至44、47至49、53至63、65、66、87至89、98至 100、107、136、145至147、149、157、158、162、179、1 81、183、185、188、205、209、226至230、246至250、262 、263、274、315至320、329至330頁、第10770號偵卷第59 、78至92、94至116、127、131、166頁、臺中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6331號卷(下稱第6331號偵卷)第48至51、64至66 頁、第11626號偵卷第33、66、81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 、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 子、老虎鉗、電動砂輪機、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 圍圖,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何元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何元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黃顯
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卷 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43頁),復有證人陳昌 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113號偵卷第27、211、212 頁、第10770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之證述可 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122至12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0769號卷(下稱第10769號偵卷)第116至120頁〉。並 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照片、可疑車輛照片、地下配電範圍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竊明 細資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切結書、說明書、 臺電公司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0328號函所檢送之相 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32至35、41至44、51 至63、65、66、117、126至129、136至143、145至147、149 、157、158、162、179、181、183、185、188、192至194、 205、209、223、224、226至230、246、247、262、263、27 4、319、320、329、330頁、第6331號偵卷第48、64、65頁 、第11626號偵卷第81頁、第10769號偵卷第108、153至162 頁、第10770號偵卷第131、116、166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 1、8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 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老虎鉗、電動砂輪機、上 開預拌混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 告何元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 何元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⒈被告何元宏就其與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 凱及曾國明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㈣所 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㈣ 所示之物品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被告 何元宏、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 明有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電纜線等情,亦據共同被告 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均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43頁),復有證人 陳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113號偵卷第27、211 、212頁、第10770號偵卷第60頁)及證人林暐捷於警詢之證 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122至125頁、第10769號偵卷第 116至1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 照片、現場照片、可疑車輛照片、地下配電範圍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系統、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失竊明細資料、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切結書、說 明書、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 0328號函所檢送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 32至35、41至44、51至63、65、66、126至129、136 至143 、145至147、149、157、158、162、179、181、183 、185 、188、195、205、209、225至230、246、247、262 、263 、274、319、320、329、330頁、第6331號偵卷第48、64、 65頁、第11626號偵卷第81頁、第10769號偵卷第108、163、 164頁、第10770號偵卷第131、166頁、本院卷二第1、8頁) 。且有扣案之工程衣、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 壓剪、鐵鎚、電動起子、老虎鉗、電動砂輪機、上開預拌混 凝土車及地下配電範圍圖,可資佐證。
⒉而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固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渠等犯附表一編號㈣部 分之竊盜時間,係於101年2月5日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3個 地點竊盜後,即去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 ㈣所示之物品,渠等於101年2月6日雖有再至苗栗縣後龍鎮 ○○○○道附近欲再偷竊,惟因看見員警在該處而作罷,即 返回臺中等語。然查:
⑴共同被告陳俊安於101年3月8日警詢中陳稱:「……另外在 苗栗縣後龍鎮高鐵重劃區犯2案,時間是今年2月初,我們連 續2天來高鐵重劃區偷電纜線」、「〈提示101年3月8日12 時30分許你帶同警方前往照片編號1、2(高鐵六路與新港路 )之臺電人孔蓋、照片編號3(豐富五街與新港三路)臺電 人孔蓋、照片編號4(後龍高鐵聯絡道)人孔蓋等處所,是 否為你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竊盜臺電地下電纜線現場?先後竊 取順序及時間為何?〉是的沒錯,我們於2月初某日中午時 段去照片1、2處所高鐵六路與新港路,打開2個人孔蓋,以 混凝土車偽裝施工人員,抽取臺電地下電纜線4條,電纜線 外皮顏色是黃色及黑色2種,長度很長我沒辦法計算,及編 號3照片(豐富街與新港三路)抽取電纜線4條,電線外皮顏 色為黑色及黃色,隔天中午我們又以相同方式到照片4(高 鐵聯絡道)以混凝土車抽取臺電電纜線2條,顏色也是黃色 及黑色,數量比昨日少很多」、「〈提示本分局查閱101年2 月5日上午至101年2月5日13時33分,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影
像照片,065-VP號混凝土車及OQ-7572號自小貨車、0460-SK 號自小貨車,進入本轄後龍鎮豐富里高鐵重劃區○○○○○ 路),竊盜臺電電纜線,該車輛分別為何人駕駛及搭乘?如 何分工?〉065-VP號混凝土車是黃顯聰駕駛搭載何元宏,OQ -7572號箱型車是王君凱駕駛搭載我,另外0460-SK號箱型車 由張弘明駕駛搭載曾國明,張弘明及曾國明負責駕駛車輛在 竊案現場外圍把風,黃顯聰駕駛混凝土車,到人孔蓋旁打開 人孔蓋,當天打開3個人孔蓋就是照片1、2、3等處所,何元 宏負責把風,我與王君凱用OQ-7572號箱型車擋住視線,偽 裝施工人員指揮交通及擺設路障,得手後就開車沿中山高南 下回臺中,隔天中午我們6人又使用相同車輛及手法又到編 號4處所高鐵聯絡道,抽取電纜2條,得手後又一起開車沿中 山高南下臺中」等語(見第5113號偵卷第174至176頁)。且 於101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苗栗後龍的部分?)時 間是在101年2月初,詳細時間我都沒有記,地點是在後龍的 高鐵重劃區,是連續2天從臺中過去偷,也都是我、張弘明 、曾國明、黃顯聰、王君凱、何元宏6個人一起去,我們也 都是開2部上述箱型車及1部混凝土車去。我、張弘明、曾國 明也是負責把風,黃顯聰是駕駛混凝土車,何元宏坐在副駕 駛座把風及下車觀看,王君凱是駕駛箱型車掩護,也是由黃 顯聰下手去剪,連續兩天6個人都有一起去」等語(見第511 3號偵卷第197頁背面)。
⑵另共同被告黃顯聰於101年3月19日偵查中陳稱:「(你另外 有無參與連續2天在苗栗後龍高鐵站附近的電纜線竊盜案? )有,這次也是2部箱型車及1部預拌混凝土車一起去行竊」 等語(見第5113號偵卷第260頁)。
⑶又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道附近之監視器亦拍攝到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及上開OQ-7572 號汽車至該處,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第1076 9號偵卷第163、164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何元宏、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 、王君凱及曾國明係連續2天至苗栗縣後龍鎮附近行竊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黃顯聰於偵查中及共同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何元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 。且共同被告陳俊安尚帶同警方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行竊 地點及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竊地點拍照(見第5113號偵卷 第192至195頁);又共同被告陳俊安復於警詢時詳細陳稱: 第2天之數量比第1天少很多等語,顯見其當時記憶明確,益 徵共同被告陳俊安此部分之陳述,堪以憑信。復有101年2月 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道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足堪佐證。是被告何元宏、共同被告黃顯 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係於101年2月5日至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3個地點行竊後,復另行起意,於101年 2月6日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附近行竊 ,堪以認定。
⑸再者,臺電公司之人員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遭竊電 纜線,係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發現;於同日上午11時46 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就附表一編號 ㈢之二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1年2月14日下午2時發 現;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 所報案;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三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 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發現;於同日下午5時5分至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林瑋捷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1頁),復有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7、169 、170頁)。而苗栗縣警察局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 ,係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許會勘;就附表一編號㈢之二所 示地點,係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會勘;就附表一 編號㈢之三所示地點,係於101年2月17日會勘等情,亦有苗 栗縣警察局101年7月13日苗警刑字第1010029744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1頁)。另證人林瑋捷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臺電公司之人員就附 表一編號㈣所示地點遭竊電纜線,係於101年2月8日晚間8時 30分許發現,於101年2月9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 分駐所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1頁),此復有臺電 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0328號函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頁),另依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則係記載於101年2月9日晚間8時30分發現後報案,有該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8頁)。 可見,臺電公司就苗栗縣後龍鎮有關附表一編號㈢之一、㈢ 之二、㈢之三及㈣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案,係最先發現附 表一編號㈢之一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且臺電公司就該處 之電纜線遭竊一事向警方報案,已係於101年2月6日上午11 時45分許,警方則係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至附表一編號 ㈢之一所示地點會勘,而被告何元宏、共同被告黃顯聰、陳 俊安、張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所駕乘之車輛於101年2月6 日上午10時48分許,已在苗栗縣後龍鎮○○○○道附近。是 共同被告黃顯聰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48號案件審理中陳 稱:其於101年2月6日因看到警方在渠等於101年2月5日之偷 竊地點拍渠等竊盜後之現場狀況,故渠等即離開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卷一第28頁背面、第105頁正、背面),難認可信 。是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於前揭案件 審理中陳稱:渠等犯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之竊盜時間,係於 101年2月5日云云,即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何元宏、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 君凱及曾國明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㈣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 ㈣所示之物品,堪以認定。被告何元宏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之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黃顯 聰及陳俊安均供承不諱,復有證人林培祥(即臺電公司臺中 區營業處員工)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第5113號偵卷第25、 26頁),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查獲地點電子地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 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刑鑑字 第1010035823號鑑定書、切結書、說明書(見第5113號偵卷 第14、32至35、41至44、55至65、87、107、117、145、147 、149、162、179、181、205、209、246、247、262、263、 274、319、320、329、330頁、第10770號偵卷第94至114、 127、166頁、第11626號偵卷第81頁)。且有扣案之工程衣 、工程帽、對講機、人孔蓋撬開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 子、老虎鉗、電動砂輪機、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地下配電範 圍圖及電纜線1,356公尺,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何元宏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何元宏此 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元宏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 王君凱、曾國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為之 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元宏及共 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所為 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 、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 時至下午3時,係在苗栗縣後龍鎮3處相近鄰之地點竊取臺電 公司之電纜線,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 字第1010600328號函所檢送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8頁),則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 、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㈢之 竊盜犯行,係於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許密接之時 間,密集在苗栗縣後龍鎮之3處地點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接續為竊盜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何元宏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各加重竊盜罪之間,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何元宏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數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被害人等之電纜線,且竊取 電纜線之數量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且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何元宏及共同 被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所竊取之臺 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分別作為路燈及號誌燈供電使用,且 均已開始啟用,因該等地區之電纜線遭竊取而影響附近之路 燈及號誌燈等情,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1年7月3日臺 中字第10106006101號函檢送之影響範圍統計表、臺電公司 苗栗區營業處101年7月11日苗栗字第1010600328號函檢送之 影響範圍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本院 卷二第1至3頁)。惟被告何元宏就本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然除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安於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㈦竊取之電纜線1,356公尺,業經扣案 ,已發還臺電公司;及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告黃顯聰、陳俊 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㈥ 竊取之電纜線,其中經事後搜索共同被告黃顯聰之車牌號碼 3J-4817號自小客車而扣案之電纜線2.5公尺,亦發還臺電 公司,均由員工林培祥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第5113號偵卷第46、47頁)外,其餘被告何元宏及共同被 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凱、曾國明就渠等竊取電 纜線,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並兼衡被
告何元宏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 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 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復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 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 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 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 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 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 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 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黃顯聰所 有,且係供犯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 告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及王君凱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648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47頁、臺 中地檢署101年度變價字第3號卷第35頁),而附表三編號 所示之物,固係苗栗地區之地下配電範圍圖(見第5113號偵 卷第51至54頁),惟共同被告黃顯聰陳稱前開地下配電範圍 圖係在作案時偽裝成臺電公司之施工人員之用等語(見第 5113號偵卷第19、77頁),顯見係供犯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是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何元宏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加重竊盜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之車牌號碼065-VP號預拌混凝土車1臺,係共同被告 黃顯聰所有,且係供犯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共同被告黃顯聰供承在卷(見第5113號偵卷第15頁背面) ,復有切結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第5113號偵卷第262、 263頁)。而上開預拌混凝土車1臺經臺中地檢署拍賣,由案 外人賴華英以42萬元得標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
拍賣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訊問筆錄、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 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變價字第3號卷第40至46頁),是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預拌混凝土車1臺拍賣所得之價金42萬 元(即附表三編號),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自 應對該筆拍賣所得價金,併予宣告沒收。爰於被告何元宏所 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㈦各次加重竊盜罪之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被害人│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 竊取財物 │
│號│ │ │ │ │ │ │
├─┼───┼───┼───┼───┼──────────────┼─────┤
│㈠│何元宏│建高工│100年 │臺中市│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PEX路燈電 │
│ │黃顯聰│程股份│12月18│豐原區│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共同意圖為│纜線22mm平│
│ │陳俊安│有限公│日上午│豐工路│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方,長度共│
│ │張弘明│司 │11時14│附近 │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顯聰駕│40公尺,價│
│ │王君凱│ │分左右│ │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何元宏│值約28萬元│
│ │曾國明│ │ │ │;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 │。(未扣案│
│ │ │ │ │ │車搭載陳俊安;張弘明駕駛上開│) │
│ │ │ │ │ │0460-SK號汽車搭載曾國明,共 │ │
│ │ │ │ │ │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 │
│ │ │ │ │ │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 │
│ │ │ │ │ │老虎鉗等工具,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車 │ │
│ │ │ │ │ │載陳俊安至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旁│ │
│ │ │ │ │ │負責隱蔽把風;陳俊安下車佯裝│ │
│ │ │ │ │ │工程人員在旁指揮交通並兼擔任│ │
│ │ │ │ │ │把風;何元宏、王君凱、張弘明│ │
│ │ │ │ │ │及曾國明等人亦在車上佯裝工程│ │
│ │ │ │ │ │人員同時把風;由黃顯聰持油壓│ │
│ │ │ │ │ │剪及老虎鉗等工具,先剪斷電線│ │
│ │ │ │ │ │桿內之電纜線,之後將路燈所埋│ │
│ │ │ │ │ │設之地下電纜線以鋼索套上固定│ │
│ │ │ │ │ │及捲入上開預拌混凝土車之滾筒│ │
│ │ │ │ │ │捲軸上捲動之方式,竊取右列電│ │
│ │ │ │ │ │纜線等物品。得手後,何元宏、│ │
│ │ │ │ │ │黃顯聰、陳俊安、張弘明、王君│ │
│ │ │ │ │ │凱及曾國明將電纜線運走,載往│ │
│ │ │ │ │ │其他地點加工後,再轉售予不詳│ │
│ │ │ │ │ │之人牟利,所得之財物遂由渠等│ │
│ │ │ │ │ │朋分花用殆盡。 │ │
├─┼───┼───┼───┼───┼──────────────┼─────┤
│㈡│何元宏│臺灣電│101年1│臺中市│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交連PE電力│
│ │黃顯聰│力股份│月14日│北屯區│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共同意圖為│電纜250MCM│
│ │陳俊安│有限公│中午12│景福段│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長度共 │
│ │張弘明│司 │時左右│108地 │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顯聰駕│618公尺, │
│ │王君凱│ │ │號和順│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何元宏│重量共803 │
│ │曾國明│ │ │路與軍│;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 │公斤,價值│
│ │ │ │ │福七路│車搭載陳俊安;張弘明駕駛上開│約22萬9896│
│ │ │ │ │西方約│0460-SK號汽車搭載曾國明,共 │元(未扣案│
│ │ │ │ │95公尺│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如附表│)。 │
│ │ │ │ │處重劃│三編號㈣至㈧所示之人孔蓋撬開│ │
│ │ │ │ │區內 │器、油壓剪、鐵鎚、電動起子及│ │
│ │ │ │ │ │老虎鉗等工具,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車 │ │
│ │ │ │ │ │載陳俊安至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旁│ │
│ │ │ │ │ │負責隱蔽把風;陳俊安下車佯裝│ │
│ │ │ │ │ │工程人員在旁指揮交通並兼擔任│ │
│ │ │ │ │ │把風;王君凱、張弘明及曾國明│ │
│ │ │ │ │ │等人亦在車上佯裝工程人員同時│ │
│ │ │ │ │ │把風;由黃顯聰持油壓剪及老虎│ │
│ │ │ │ │ │鉗等工具,先剪斷連接臺電公司│ │
│ │ │ │ │ │變電箱之電纜線;且由黃顯聰及│ │
│ │ │ │ │ │何元宏以人孔蓋撬開器撬開人孔│ │
│ │ │ │ │ │蓋後,黃顯聰再剪斷人孔蓋內之│ │
│ │ │ │ │ │電纜線,黃顯聰並將電纜線以鋼│ │
│ │ │ │ │ │索套上固定及捲入上開預拌混凝│ │
│ │ │ │ │ │土車之滾筒捲軸上捲動之方式,│ │
│ │ │ │ │ │竊取右列電纜線等物品。得手後│ │
│ │ │ │ │ │,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 │
│ │ │ │ │ │弘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將電纜線│ │
│ │ │ │ │ │運走,載往其他地點加工後,再│ │
│ │ │ │ │ │轉售予不詳之人牟利,所得之財│ │
│ │ │ │ │ │物遂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 │ │
├─┼───┼───┼───┼───┼──────────────┼─────┤
│㈢│何元宏│臺灣電│101年2│(㈢之│何元宏、黃顯聰、陳俊安、張弘│交連PE電纜│
│ │黃顯聰│力股份│月5日 │一) │明、王君凱及曾國明共同意圖為│長度1,050 │
│ │陳俊安│有限公│上午11│苗栗縣│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公尺2條, │
│ │張弘明│司 │時至下│後龍鎮│聯絡,於左列時間,由黃顯聰駕│價值約46萬│
│ │王君凱│ │午3時 │新港六│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何元宏│2000元(未│
│ │曾國明│ │左右 │路與高│;王君凱駕駛上開OQ-7572號汽 │扣案)。 │
│ │ │ │ │鐵六路│車搭載陳俊安;張弘明駕駛上開│ │
│ │ │ │ │附近 │0460-SK號汽車搭載曾國明,共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