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8年6月15日夜間某時,得知告訴人徐蘭英之先生去世,到 告訴人住處,謊稱自己是慈善機構人員,要幫告訴人申請其 夫去世的救助金等語,且向告訴人索取其夫之死亡證明書正 本、戶籍謄本正本等文件,並謊稱:要請告訴人之女兒去當 會計,伊車子在文心路的修理廠修理,被扣住,尚差新臺幣 (下同)2500元等語,惟因告訴人當時沒錢在身上,而未給 予。翌日下午,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再次謊稱前詞,且稱 :因為沒車子使用,無法去彰化收帳,尚須2000元過節使用 。又其婆婆要吃粽子,需要2掛粽子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前往市場以500元買了2串粽子,再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 ○○路某處,共交付4500元及上開粽子給被告。事後告訴人 查覺有異,被告已下落不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依 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賴秀媛之行為係自88年6月15日至16日 止,其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如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 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 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另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 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 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 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 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 為之終了日為88年6月16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10年;惟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本院分別發布通緝,致偵查及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 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為2年6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88年11月5日中檢茂肅緝字第2971號通緝書及本院 98年8月4日98年中院彥刑緝字第543號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稽 。
㈢而本件偵查中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8年7月2日(按即臺中地檢 署收受告訴人徐蘭英之申告單之日),發佈通緝日為88年11 月5日,是該4月又4日之偵查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 形。另本件審判中繫屬之日為98年5月21日,發布通緝日為 98年8月4日,是該2月又15日之審理期間,亦無追訴權不行 使之情形。
㈣本件檢察官於98年4 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8年5 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 21日中檢輝訴98偵緝697第057921號函(其上有本院收狀人 員之戳章)在卷可考,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 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共27日,追訴權時效仍繼續 計算,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分別加計被告因通緝而停止 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即4月又4日及 2月又15日後,總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3年19日。依被 告最後行為時即88年6月16日起算,其追訴權至101年7月4日 即因時效期滿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詐欺取 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所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