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迪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忠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0年度易字第4388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通緝期間之92年8月初,在臺中市某PUB結 識王淑美,為求騙取錢財花用,向王淑美佯稱自己名為「潘 恩亮」,係晶華酒店集團之股東,在國家安全局擔任中部地 區少將指揮官云云,藉此取得王淑美好感。2人交往、同居 後,張忠迪要求王淑美在臺中市○○路之某處開設茶葉行, 以便掩飾自己在國家安全局任職之身分,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日後將與王淑美結婚,夫妻一 體,資金共同使用,目前從事生意,不方便動用自己的資金 為由,向王淑美詐得其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並連續於93年2月3日、93年2月10日、93年2月16日,以現金 提領或轉帳方式,自帳戶內取得新臺幣(下同)88,000元、 85,000元、6萬元;又於93年3月19日,向王淑美佯稱為了支 付茶葉店叫貨費用,需資金15萬元云云,致使王淑美不疑有 他,向母親林素玉借款15萬元後,交付給張忠迪,張忠迪再 將該筆資金存入王淑美設於華南銀行之支票帳戶,供不明人 士兌領。
二、後因王淑美懷孕,張忠迪即以「潘恩亮」名義,於93年5月 15 日,與王淑美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前述茶葉行因經 營不善,遷移至王淑美之父親王朝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段272巷99號之住所繼續經營,茶葉改由王朝木購買、進 貨。惟張忠迪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3日 起至93年8月23日止,在上開處所連續向王朝木佯稱可代為 推銷、分裝茶葉云云,王朝木因信任張忠迪有正當職業,又 因張忠迪與王淑美結婚,彼此間有姻親關係,而任由張忠迪 取走店內重量約100台斤、價值約40萬元之茶葉。然因張忠 迪不斷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未辦理戶籍登記,且經常吹噓自己 執行國家安全局之任務,其穿著、言行使王朝木心生懷疑, 王朝木遂請人私下打聽「潘恩亮」之身分背景。張忠迪見形
跡敗露,於93年9月3日不告而別。王朝木、王淑美始知受騙 。
三、案經王朝木、王淑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權:
㈠按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第323條及第324條之結果,於直系 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 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王淑美於93年5月15日在豐原豐田國小活動中心公開 辦理結婚儀式,依照9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規 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該規定嗣於96年5月23 日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有喜帖在 警卷第22頁可證,並經證人王朝木於93年10月30日警詢證述 明確,而證人王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人雖然有儀式 ,但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也沒有撤銷或是登記離婚」 等語,是形式上仍屬有效的婚姻,就被告於93年2月3日、93 年2月10日、93年2月16日、93年3月19日詐欺王淑美部分, 因當時兩人尚未結婚,配偶關係在犯罪時尚未存在,故毋庸 告訴,然就被告自93年6月13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詐欺王朝 木的部分,因王朝木當時和被告為一親等姻親關係,屬於告 訴乃論之罪,而本案業據王朝木於93年9月3日察覺犯罪之後 的六個月內之93年10月30日提出告訴,即已具備追訴條件,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另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經查本件證人 王朝木、王淑美於94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 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 情況」,且於審判期日經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被告答稱沒有(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 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 附之王淑美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及林素玉郵局存簿影本,係金 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 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朝木、王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卷附檢舉函等,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台灣茶葉運銷公司 中部茶葉倉庫臨時出貨單、估價單、結婚喜帖等),均係以 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 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 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 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歷次辯解:
㈠偵查:被告於98年2月5日偵查中辯稱:「昨天下午我在惠中 路口,我看到刑警大隊的車輛,我就跟警方說很累,我不想 跑了,我要投案,我不知道我的家在哪裡,我現職是南山保 險教育訓練員,我在南山人壽沒有擔任正式員工,只是擔任 一位朋友的助理,王淑美小姐是我之前酒店認識的小姐,我 沒有自稱為潘恩亮,我因為和王淑美發生性關係,不久之後 ,她打電話來說她懷孕了,她說要辦一場婚姻給她爸爸、媽 媽交代,我跟她說喜帖上叫她隨便寫個名字,我只跟王淑美 說我姓潘,我有向王淑美講說,就算小孩生下來,可能也沒 有辦法辦戶口,我原來的配偶有無去辦理登記我不知道,我 沒有跟王淑美住在豐原田心路二段272巷99號,我們兩人是 租屋在台中市○○路上,上址是她爸爸請我在那邊顧茶葉店 ,我沒有自稱是國安局少將,這些職稱都是王朝木在婚宴上 介紹的,我只是點頭而已,我從來沒有說我在國安局上班, 我只有跟她父女講說我是軍人退伍,我不是職業軍人,因為 王淑美跟我說隨便講個職業,對爸爸說比較好聽,自稱潘先 生而不用真實姓名是因為我在高雄有另案通緝,我沒有拿走 王朝木40萬元的茶葉,假如有拿茶葉的話,都是拿出去賣, 回來時交回錢,王淑美說演完這場戲後,我們兩人就可以搬 出去住,但她爸爸不肯,要我們兩人顧茶行,所以我才要跑 掉」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23-25頁)。 ㈡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並非與王淑美 在PUB認識的,我們是在巨將福KTV認識的,王淑美的花名是 王彤,當時她是傳播公司的小姐,在這裡上班,我是因為朋
友找我去這裡喝酒,我帶她出場,才跟她發生關係,並非要 詐取我個人的利益,才去跟王淑美發生關係,我跟王淑美前 後發生二次性關係,有一次她打電話給我說她懷孕了,我問 她,妳有無肯定小孩是我的?王淑美說這個週期只有跟我發 生性關係,她就約我在豐原她朋友開設的檳榔攤討論,我們 決定結婚,她要將小孩生下,當時我被通緝,我就沒有告訴 她我的真實身分,但我有告訴她,我不知道是否前妻已經去 辦理離婚登記,我被通緝前,我有簽離婚協議書,放在高雄 的律師那裡,但我沒有跟前妻去辦理離婚登記,王淑美說沒 有關係,我們先暫時辦儀式,起訴書所載的三筆錢,這三筆 錢並非全部我拿去用,93年2月3日的8萬8千元是我朋友童瑞 欣拿票來跟王淑美貼現,童瑞欣也是王淑美的客人,8萬8 千元不是我去領的,我沒有王淑美的存摺、印章。93年2月 10日的8萬5千元是買茶葉、茶桌、茶具,當時茶葉行是開設 在臺中市○○路,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成功路,我認識 王淑美的時候,就已經在上安路開茶行,我沒有在成功路開 茶行,那些東西現在都在王淑美家,當時是93年2、3月間王 淑美的父親就叫我們搬回家,所有的東西都搬回王淑美家。 93年2月16日的6萬元,是我車禍用掉的。93年3月19日的15 萬元是童瑞欣票貼,有臺中地檢署可以查,這張票是在王淑 美華南銀行的帳號代收,當時我有陪王淑美來開庭,案由我 不知道,但查被告童瑞欣、關係人王淑美就可以知道。93年 6月23日到8月23日的茶葉我都不知道,總共才200斤的茶葉 分裝成2兩、4兩,我離開王家除了賣出的,其餘都留在王家 ,王朝木提出的估價單,是我將茶葉載去包裝以後,再將包 裝好的茶葉載回王家,並非我拿走的」云云。
㈢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8日審理時原先辯稱:「我沒有帶走 100斤茶葉,到我要走的時候,茶葉才賣出20幾斤,賣出的 錢也都交給王淑美,茶葉確實有拿去外面包裝成4兩或是2 兩,這樣高級茶葉的味道才不會跑掉,茶桌、茶具、茶壺 100多支都留在王家。我沒有詐欺王朝木、王淑美的錢,錢 是因為茶行的開銷及結婚的用途、童瑞欣共借30幾萬元的錢 ,還有我車禍的錢、茶行用的設備的錢,我91年開始就在臺 中市○○路經營茶行,是王朝木硬要我搬回他家去,所以我 在跟王淑美交往期間就已經在經營茶行,有收入,在結婚典 禮時王淑美的父親有介紹說我是在國安局上班,因為知道她 父親好面子,所以為了配合她父親,我在旁邊點頭,我想說 結婚辦過後,我們就會搬出去,我並沒有告訴王淑美我遭通 緝,我不確定我前妻有無去申辦離婚,王淑美說那只是一個 形式而已,所以我就配合。王淑美認識童瑞欣,童瑞欣是王
淑美的客人,是童瑞欣帶我去認識王淑美,我才認識王淑美 ,童瑞欣也有跟我借錢共約17、18萬元,他有開支票給我, 有的有兌現,都是在王淑美的帳戶,那些錢都是我拿出來借 給童瑞欣的,我借出去的錢也有跳票,童瑞欣向我跟王淑美 共借得27萬多元,就是借據上面記載的金額。我對於王朝木 在警詢時提出以潘先生名義叫茶葉及購買電風扇的單據,證 明我確實向他們謊報身分,我沒有意見,我確實自稱潘恩亮 。(問:『潘恩亮』這個名字是如何捏造的?是否因你知道 晶華酒店的總裁是『潘思亮』,所以順著他的名字以便自稱 是他弟弟?)我叫張忠迪,通緝期間我朋友叫我『阿亮』, 因為我要跟王淑美結婚,我就跟自稱『張恩亮』,她們聽錯 就說我叫『潘恩亮』,我就順著她們的意思,我就沒有跟她 們解釋,也沒有要她們改口。就王朝木所提陳情信的內容, 我從未講過我是國安局的中部地區少將指揮官,戶籍在新加 坡,也沒有出示過薛石民的便條紙,也沒有請商家刻張宏年 名義的匾額送給王朝木,也沒有說我在上安路開的茶行是國 安局身分的掩護,我也沒有開7438-JH的CEFIRO,我是開CEF IRO沒錯,那是我結拜大哥林培源的太太王美戀的名義,我 用王美戀的名義購買的。從92年8月認識王淑美到93年9月3 日這段期間,我沒有什麼支出,就只有租屋個套房月租5000 元,我靠在上安路賣茶葉,每月大約有20幾萬元的營業額, 淨利大約有5、6萬元,上安路的茶行沒有辦理營業登記,茶 行的地址是我用朋友的名義租的」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迪於本院審理之末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表示全部認罪(見101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 並經證人王朝木於93年10月30日警詢、94年6月12日警詢、 94年8月31日警詢(警卷第1頁、第2-3 頁、第4-6頁)、證 人王淑美於94年6月30日警詢(警卷第10-12頁)、94年9月 22日警詢(警卷第13-15頁)及證人王朝木、王淑美94年12 月7日偵查(見94年度偵字第17120號卷第6-10頁)、證人王 朝木於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時、證人王淑美於本院101年9 月18日審理時多次證述明確,被告認罪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其前開於偵查、準備程序時之辯詞乃卸責之詞 ,且有違事理,不足採信,被告謊報姓名、工作資歷和家事 背景,都是一個人人格憑信性的基本資料,其以虛捏的身分 與王淑美交往甚至懷孕、結婚,顯見王淑美對其甚為信任, 一般女性於雙方論及婚嫁之階段,以及結婚後岳父對於自己 的女婿,實不可能懷疑其要動用存款、要帶茶葉出去包裝之 說法會是詐欺手法,被告以此虛捏身分與王淑美交往取信於
人之方式,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並有證人王朝木提 出之台灣茶葉運銷公司中部茶葉倉庫臨時出貨單4紙(警卷 第7、8頁)、估價單3紙(警卷第9頁)、證人王淑美提出之 林素玉郵局存簿影本1紙(警卷第16頁)、王淑美華南銀行 存簿影本2紙(警卷第17、18頁)、檢舉函1份(警卷第19、 20頁)、結婚喜帖1張(警卷第22頁)附卷可參。綜上,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在證人王淑美於101年9月18日到庭作證後,檢察官當庭 表示「車禍部分因期間明確,且經被害人王淑美證述明確, 是用王淑美自己的信用卡預借現金,請調閱王淑美的預借現 金資料」等語,惟王淑美在92年8月與被告交往後旋即懷孕 ,即與被告論及婚嫁並於93年5月15日舉辦公開結婚儀式, 按照經驗法則,兩人並定有共同生活的雜項開支,就檢察官 起訴「93年2月3日、93年2月10日、93年2月16日,以現金提 領或轉帳方式,自帳戶內取得88,000元、85,000元、6萬元 ;又於93年3月19日,向王淑美佯稱為了支付茶葉店叫貨費 用,需資金15萬元」部分,其實王淑美也坦然表示「他領完 錢,有的會拿給我,有的留著自己用,用剩的再拿給我」( 見本院101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衡情詐欺犯使用 騙術領得金錢,為了要能繼續行騙,亦不可能完全沒有假裝 從事一些符合其騙錢藉口之行為,被告於93年9月3日不告而 別之後,王淑美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亦由本案係由王朝木 先於93年10月30日到當時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提出告 訴,而王淑美遲至94年6月30日才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 證述:「剛開始我因為受到打擊太大,所以不想提到有關張 忠迪詐欺相關的事情,現在已經稍微平復,可以接受訊問 ...剛開始認識張某百般討好我,使我對他有好感,所以不 久即發生關係,並且懷孕,他說會負責叫我別拿掉孩子,後 來我父母問他做何打算,張某才表示小孩生下來就跟我結婚 ,並且張某說因為工作關係需要我掩護,叫我辦信用卡、行 動電話、支票,並要我貸款供他使用,並且要我先給他錢, 他要在台中市做茶行,以掩護他國安局的工作,我貸款給他 15萬元,我母親給我30萬元本來要付買房子的頭期款,都讓 他斷斷續續拿走...」(見警卷第10、11頁),是在兩人交 往期間同居共財,並無將財務狀況詳實記帳,加上被害人王 淑美於被告不告而別後,精神上大受打擊,且審判日距離犯 罪時已有7、8年之久,在現實上詐騙金額若要一分一毛的追 究、精算,恐怕永遠沒有發現真實數據之一天,此起訴事實 ,既然已經是告訴人王朝木、王淑美經過討論、比對後,將 記憶明確部分提出告訴,經過偵查檢察官調查、整理後之事
實,且告訴人未曾表示要擴張告訴範圍,在審理之末,業據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描述之過程、金額均認罪,此 一事實應屬告訴人及被告均可接受之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 範圍變動無法確定,本即是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 前之弊病之一,因為傳統實務上認為只要跟起訴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使檢察官未 盡舉證責任,事實審法院法官也須身兼偵查跟裁判工作,造 成法官有失中立第三人審判立場之弊端,是縱使本案被告之 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然在現行訴訟過程中,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法院主 動介入擴大追查。再者,被害人王淑美於審判作證時對很多 細節均表示時間久遠不記得了,並表示:「我已經提出告訴 了,我不想跟被告有任何關係,以後他的事情與我完全無關 」,本院認為綜合上情,實無再行針對起訴犯罪事實以外、 未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擴張犯罪時間、詐騙金額、卷內現無對 被告具體不利證據、而證人王淑美只有模糊證述的未知部分 ,做試探性的職權調查,且縱使調查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金 額,被告張忠迪該段時間是否確實發生車禍,車禍與使用之 現金金額,有多少部分有因果關係,是否均有詐欺之嫌,亦 尚有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此將離原起訴犯罪事實越來越遠 ,職權調查範圍越來越廣,延滯訴訟為必然,而實益成效恐 怕甚微,是本院認無再行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 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嗣修正後刑法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 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而併入修正 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當以僅加 重最高度罰金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為前述詐欺取財行為,符合舊法 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 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 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 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於 新法施行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 、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詐欺取財犯 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 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 」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上開 個別犯行,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⒋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⒌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張忠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多次詐騙王淑美、王朝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中年、離婚(於78年3月5日與邱玉 琴結婚、88年3月1日離婚)男子,有全戶基本資料在警卷第 23頁可參(其於101年2月2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 分監經偵查佐李佳華詢問時,仍自稱大學畢業,有該調查筆 錄在本院卷第13頁可參),卻以假名「潘恩亮」及虛捏的身 分、職業與王淑美交往,獲得王淑美之信任,並於王淑美懷 孕後與之辦公開儀式結婚,獲得王淑美之父王朝木之信任, 期間一再以不同藉口領走王淑美之存款、要王淑美向其母借 錢,並於93年5月15日結婚後,藉口要分裝茶葉,而將王朝 木之茶葉取走,旋於93年9月3日因無法依照王朝木之要求提 出身分證,而不告而別,以此俗稱「騙財騙色」之手法,造 成王淑美及其父母王朝木、林素玉精神和財務上的嚴重損失 ,被告所為,無非係滿足一己之虛榮和物質慾望,其行為不 可取,併斟酌其犯罪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 1月10日發布通緝,迄於98年2月4日17時30分許遭警方查獲 歸案(有98年2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台中市警察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在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2-7頁可參及通緝書在 94年度偵字第17120號卷第16頁可參),並於98年2月6日撤 緝(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98年度偵緝字 第359號卷第31頁可參),起訴後又逃亡,由本院於98年10 月6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98年度易字第1926號卷第51、 52 頁可參),於101年2月13日到案,到案面對司法審判距 離犯罪時間已將近8年,顯見並無勇於面對刑責之意願,到 案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多所狡辯,嗣經證人王朝木 、王淑美親自到庭作證後,始於本院審理之末終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失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取現金、茶葉之價值共計783,000元非 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之 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95年1月10 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上開減刑條例施 行後之98年2月4日始為警緝獲,經起訴後又逃亡,本院98年
10月6日發布通緝,嗣於101年2月13日始到案,有同日101年 度執助字第237號訊問筆錄在本院卷第4、5頁可參,被告並 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