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1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宇誠前於民國98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3日止,因加入案外 人張君福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復與袁明正(綽號「小正」、「阿發」、「發哥」)、梁照祥 (綽號「浩客」)、莊東宥(綽號「小趙」)、吳柏辰 (綽號「 阿慶」)、吳泳霖(綽號「老芋仔」) (以上5人均經另案判決 有罪確定)、杜敏雄(由本院另案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金剛」(另綽號「黑肉」)者、「小陳」、綽號「順發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 、鍾宇誠、「金剛」及「小陳」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 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杜敏雄、「順發」擔任網路 流詐欺系統商分工 (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 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 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謀議既定,前開詐欺電 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者,由吳泳霖於100年4月26日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 (下同)8,5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曾昭智簽 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06之1號10樓房屋, 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及於翌(27)日 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申設寬頻網路 (IP:123.240.110.91);由梁照祥於同年5月11日以每月12, 0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房東楊琢輝簽約,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南屯區○○○路○段262號15樓之1號房屋,設立另一 詐騙機房(下稱建國南路詐騙機房),並透過梁照祥委託吳柏
辰向群健公司申設寬頻網路(IP:123.240.135.80);另由綽 號「金剛」之男子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 覆使用)、桌上型電腦、手提電腦 (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 、IP分享器、閘道器 (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 電話使用)、隨身碟 (供存放詐騙資料及記帳資料用)、行動 電話、中國移動通信卡 (供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及聯繫大陸地 區車手共犯)、筆記本 (供紀錄詐騙資料用)等物,以備對中 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使用。詐騙模式,係先由梁照祥或 綽號「金剛」之男子,在該建國南路詐騙機房,透過網路SK YPE與杜敏雄、「順發」之網路平台業者取得連繫,繼將上 述地點之室內電話線集中在電腦主機以閘道器連結,使用向 群健公司申設之網路IP:123.240.110.91及123.240.135.80 ,登入杜敏雄所提供之202.153.161.152號IP網段,於其上 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 新疆地區,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 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如有大陸新疆地區民眾依電 話語音之指示回撥,即由上述詐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新疆 省烏魯木齊人民法院之服務人員,向該民眾誆稱渠係遭工商 銀行以惡意透支為由提告,如該民眾否認有惡意透支之事實 ,就告知可能是證件遭盜用,請該民眾報警,並告知可代為 轉接公安當局處理,騙取該民眾之姓名及身分證等資料後, 按「#」鍵,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局人員之不詳詐騙成員繼 續行騙;該集團約定詐欺犯罪所得,實施詐騙之成員,各可 分得6%或7%,未得手者,亦持續免費提供食宿,而自100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4日,計有大陸地區民眾王親 親、張彥桂、馬永亭、嚴玉容等253人按鍵回撥,惟均尚未 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9 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五權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渠等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所示之物);及於 同日上午11時許,至建國南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0.所示渠等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另 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1.至39.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宇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梁照祥、袁明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三)建國南路、五權南路詐騙集團監察IP通聯紀錄 (含被害人電 話號碼)1份、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 :臺中市○○○路606之1號10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自動群發網頁資料畫面、客戶資料及通話紀錄畫面(申請IP :123.240.110.91)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地點:臺中 市○區○○○路606之1號10樓)1份、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 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262號15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物品位 置圖1張、自動群發網頁資料畫面、客戶資料及通話紀錄畫 面(申請IP:123.240.135.80)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地 點:臺中市○○○路○段262號15樓之1)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刑紋字第1000086706號鑑定書1份、 100年7月28日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黃建齊出具之偵查報 告(附件:查獲過程報告、案件架構圖、梁照祥所經營建國 南詐騙機房撥打通聯紀錄、閘道器鑑識解析報表暨建國南詐 騙機房使用VOIPGATE WAY鑑識畫面)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地點:臺中市○○○路○段262號15 樓之1)1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89張、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 音之通聯紀錄 (期間:100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0日)1份 、監察電話202.153.161.152之通訊監聽譯文 (監聽日期100 年5月17日)1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各1份。(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鍾宇誠、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4罪,主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係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成立時之設備及供該機房 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 ,則係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成立時之設備及供該機房為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之物,即係渠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有共同為本 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吳泳霖、梁照祥、 袁明正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12.至23.、附表二編號31.至39.所示之物,分別
係共犯袁明正、梁照祥、莊東宥、吳柏辰、吳泳霖及案外人 崔崑崙、王建華(此2人分別於100年6月7日、8日加入五權南 路詐騙機房後,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仍在練習教戰手則,尚 未著手進行詐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個人所有,此 經渠等於本院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詐欺案件警詢、審 理時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供預備犯 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確與本件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 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0大型保字第248號(警方於「五權南路詐騙機房」查扣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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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是否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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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1臺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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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螢幕(MOZO) │1臺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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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網路分享器(SMC) │1臺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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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話機 │2臺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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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袁明正│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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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袁明正│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7 │監視器鏡頭 │1個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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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袁明正│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交吳泳│ │
│ │ │ │霖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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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群健網路申請書 │1張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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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群健客戶裝機服務單 │1張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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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租賃契約書 │1本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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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筆記型電腦(ASUS) │1臺 │王建華│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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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筆記型電腦(ASUS 900HA) │1臺 │崔崑崙│不沒收 │
├──┼────────────┼──┼───┼────┤
│ 14 │無線網卡(ZTE 0980) │1支 │崔崑崙│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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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王建華│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
│ 1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王建華│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
│ 1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王建華│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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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 │王建華│不沒收 │
│ │90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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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隨身碟(San Disk) │1支 │王建華│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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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隨身碟(SONY 4G) │1支 │吳泳霖│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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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L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9805│1支 │崔崑崙│不沒收 │
│ │6151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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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行動電話A-969型(序號3549│1支 │吳泳霖│不沒收 │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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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網路分享器(MOTOROLA) │1臺 │群健公│不沒收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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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0大型保字第245號(警方於「建國南路詐騙機房」所查扣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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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房間編│是否宣告│
│ │ │ │號/所 │沒收 │
│ │ │ │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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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TAR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7│1支 │18-1 │沒收 │
│ │000000000000,內含電池及│ │ │ │
│ │SIM卡2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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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室內電話機 │3臺 │18-1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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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基本資料(手抄紙) │1張 │18-1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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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室內電話轉接器 │2個 │18-1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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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腦鍵盤 │1臺 │18-2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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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隨身碟 │1支 │18-2 │沒收 │
├──┼────────────┼──┼───┼────┤
│ 7. │室內話機 │4臺 │18-2 │沒收 │
├──┼────────────┼──┼───┼────┤
│ 8. │室內話機 │2臺 │18-3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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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基本資料(手抄紙) │1張 │18-3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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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18-3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內含電 │ │ │ │
│ │池及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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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室內電話機 │2臺 │18-4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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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腦主機 │1臺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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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腦螢幕 │1個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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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腦鍵盤 │1個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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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手提電腦 │1臺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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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室內電話機 │1臺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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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pacer廠牌硬碟 │1個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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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IP分享器 │2個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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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18-5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20. │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18-5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不含電 │ │ │ │
│ │池及SIM卡) │ │ │ │
├──┼────────────┼──┼───┼────┤
│21. │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18-5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袁明正│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交梁照│ │
│ │ │ │祥使用│ │
├──┼────────────┼──┼───┼────┤
│22. │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18-5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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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群健寬頻網路申請書 │1張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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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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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國移動通信卡 │2張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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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腦主機 │1臺 │18-5 │沒收 │
├──┼────────────┼──┼───┼────┤
│27. │VOIP Gateway智能語音綜合│4臺 │18-5 │沒收 │
│ │應用系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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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滑鼠 │1個 │18-5 │沒收 │
├──┼────────────┼──┼───┼────┤
│29. │筆記本(上載有「順發:880│1本 │18-5 │沒收 │
│ │101」等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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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監視器鏡頭 │1個 │18-5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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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電腦主機 │1臺 │18-2 │不沒收 │
│ │ │ │梁照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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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電腦螢幕 │1臺 │18-2 │不沒收 │
│ │ │ │梁照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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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電腦鍵盤(KRONE牌) │1臺 │18-2 │不沒收 │
│ │ │ │梁照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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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ute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3│1支 │18-2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不含電池及│ │梁照祥│ │
│ │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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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梁照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8-2 │不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梁照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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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梁照祥99年度臺中地方法院│1張 │18-2 │不沒收 │
│ │刑事傳票 │ │梁照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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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滑鼠(廠牌KRONE) │1個 │18-2 │不沒收 │
│ │ │ │梁照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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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MOTOROLA數據機 │2臺 │群健公│不沒收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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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現金 │10,3│不明 │不沒收 │
│ │ │60元│18-1 │ │
│ │ │ │1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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