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60號
TCDM,101,易,3060,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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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有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朝福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1年度偵字第11032號
被 告 許有道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396
巷9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段51巷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道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4段206號工地前,因懷疑鄭朝福搶其生意,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拾獲他人棄置於上開工地現場之木棍毆 打鄭朝福,致鄭朝福受有左手挫傷、瘀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
二、案經鄭朝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據告訴人鄭朝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有木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陳文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木棍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得之木 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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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