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福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預備殺人、竊盜、 妨害自由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8月、1年8月、1年6月及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83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復 因強盜及逃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4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 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 期間,再因①竊盜及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其假 釋並經撤銷。另因③竊盜及④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0號 裁定就①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②所示不得減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就③所示之罪減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④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經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 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10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論。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123號攤位前,見林何素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MY3-40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1台得手, 欲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為林何素娥在 上址對面發現,遂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 有預備供發動機車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福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何素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行照影本各1份及查獲 與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16至17頁 、20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 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之 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係供被告預備為本件竊盜犯行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 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