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844號
TCDM,101,易,284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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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93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帝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捌顆(藍色錠劑,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俗稱搖頭丸)」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8顆(藍色錠劑,驗餘合計淨重1.9105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MDA,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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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