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淞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39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戴 如 謙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淞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積欠期款必須依照如 附件所示即本院一○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九三七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內容(即一、相對人黃淞聖願給付聲請人楊宗憲新 臺幣(下同)叁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一○一 年十月十二日前給付伍萬元,自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 ○二年三月七日止,於每月七日前各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10號刑 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叁佰叁拾叁元由相對人負擔。)履行 賠償義務,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拾伍日前支付台中 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淞聖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456號「二手汽車物 流廣場」(負責人為劉鴻林)之業務員(於民國100年6月間 開始任職,至101年3月間離職),平日以銷售中古汽車為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楊宗憲與其兄楊宗寶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間某日,至上址「二手汽車物流廣場」看車後決 定以新臺幣(下同)98萬5千元購買,並交付訂金30萬元給 黃淞聖。後因欲辦理銀行貸款未通過,黃淞聖乃通知楊宗憲 於101年2月2日至上址車行辦理退款30萬元完畢。楊宗憲當 天返家途中,又接到黃淞聖電話表示又調到另外一台凌志牌 IS250型自小客車,售價為95萬至98萬元,楊宗憲決定購買 ,並以95萬元雙方成交,黃淞聖乃以自己在網路上經營之「 全宏汽車」名義與楊宗憲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楊宗憲並當 場交付40萬元訂金給黃淞聖。嗣楊宗寶於101年2月14日因案
遭收監需繳交律師費用,楊宗憲又通知黃淞聖決定不購買, 並表明希望退還40萬元訂金;詎黃淞聖因家中急需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40萬元 侵占入己,挪作他用。經楊宗憲催討多次均未還款。案經楊 宗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楊宗憲於本院101 年10月3日調解庭中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庭101年10月3日 調解結果報告書、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937號調解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斟酌上開告訴人楊宗憲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及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其餘積欠 告訴人之期款必須依照如附件所示即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 第293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即一、相對人黃淞聖願給 付聲請人楊宗憲30萬元:給付方法:於101年10月12日前給 付5萬元,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於每月7日 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2810號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333元由相 對人負擔。)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101年11月15日前支付 台中市政府教育局5萬元。而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及未如期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萬元之情事,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 ,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5萬元)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