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69號
TCDM,101,易,2769,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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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偉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子偉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8 -520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691 號林永安 住處,見屋內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自備 之鑰匙劃破毀壞該屋鋁門上構成門扇一部之紗網後,伸手開 啟門栓侵入該住宅,在客廳內竊取林永安所有之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300 元及數位相機1 台(SONY新力牌、銀色、型 號DSC-W55 號)。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29號張竣智住處,見無人在屋內,復 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強拉鋁門而毀壞附 著於鋁門之門栓後,侵入該住宅,竊取張竣智所有之現金12 萬元、單眼相機1 台(CANON 牌、型號5D,含鏡頭,起訴書 誤載為數位相機)、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存摺 及提款卡、印章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將上開竊得之相機2 台,持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 口,分別以上開SONY新力牌數位相機500 元及上開CANON 佳 能牌單眼相機(含鏡頭)7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男子,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並將其餘 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街、太原北路之麻園頭溪旁。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及下午7 時20分許,林永安、張竣 智分別發覺住處失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曾提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識 ,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而該條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9 張,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係監視器、相機攝錄而成,參酌 前揭判決,應認其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 告及公設辯護人對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偉於警詢(見警卷第3 至7 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查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安張竣智證述之失竊經過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及現場照片9 張(見 偵查卷第16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自承因缺錢花 用,所竊取之現金及變賣相機所得之金錢均供己花用殆盡( 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查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



),顯見被告行竊財物係為供己用,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綜上諸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 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 「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 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 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 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 損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被告係將被害人林永安上址住處鋁門貼附之紗網破壞成洞, 再伸手入內拉開門門栓後入內行竊,使構成門扇一部之紗網 之喪失效用,自屬毀壞門扇竊盜(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所破壞被害人張竣智住處大 門之門栓,係以鉚釘固定於鋁門之上,物理上、功能上皆與 鋁門難以分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 並非可輕易與門扇分離之安全設備,應認其為門扇之一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時 間、地點及財物歸屬者皆可明顯區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居家安全,行為甚不足取,且 其前有強盜、搶奪、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竊得物品之 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有持供行竊之鑰匙,因 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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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