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8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孟諺因經濟困窘,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劉姐 」)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姐」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寄交予許孟諺領取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隨 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許孟 諺則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當日,隨即持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164 號「全家便 利商店」、熱河路2 段183 號「統一超商」、熱河路3 段42 號「全家便利商店」、旅順路2 段126 號「OK便利商店」及 崇德路2 段276 號「統一超商」內,使用店內之提款機將詐 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警方調閱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發現許孟 諺提領現金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孟諺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孟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邱朝瑋、王晨翔之偵詢筆錄 (核交卷第17-19 頁),復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01 年4 月24日函覆邱朝瑋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儲字第1010081728號函暨檢附王晨 翔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4-5 頁、第56-67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暨 出處所載卷證足稽。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孟諺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孟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姐」之成年女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在參與詐欺集團之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 本件犯罪時間係於101 年2 月14日,其於101 年2 月23日為 警查獲另案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 處刑,其另於101 年4 月間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1664號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等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肇致被 害人等財產損失匪淺,兼衡其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主從程度 ,時間長短,不法獲利之情形,被告與「劉姐」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被害 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供承其可獲取提領贓款中百分之2 作為報酬,又其為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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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金額│ 主 文 │ 相關證據出處 │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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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佩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 年2 月│29,989元│許孟諺共同犯詐欺│1.蔡佩吟警詢筆錄│
│ │(被害人)│14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蔡佩吟│ │取財罪,處有期徒│ (警卷P11-13)│
│ │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 │刑參月,如易科罰│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蔡│ │金,以新臺幣壹仟│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佩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 │元折算壹日。 │ (警卷P9) │
│ │ │指定之邱朝偉(所涉幫助詐欺取│ │ │3.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財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案三聯單(警卷│
│ │ │以101 年度簡字第5996號判決處│ │ │ P10) │
│ │ │刑)向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 │4.受理詐騙帳戶通│
│ │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之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 │ │ 表(警卷P14) │
│ │ │,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卡前│ │ │ │
│ │ │往便利商店ATM 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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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甄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 年2 月│28,704元│許孟諺共同犯詐欺│1.洪甄璐警詢筆錄│
│ │(告訴人)│1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洪│ │取財罪,處有期徒│ (警卷P16-17)│
│ │ │甄璐,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 │刑參月,如易科罰│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金,以新臺幣壹仟│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使洪甄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 │元折算壹日。 │ (警卷P15) │
│ │ │款至指定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3.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卡前│ │ │ 案三聯單(警卷│
│ │ │往便利商店ATM 提領一空。 │ │ │ P18) │
│ │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警卷P19) │
│ │ │ │ │ │5.匯款執據(警卷│
│ │ │ │ │ │ P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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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永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 年2 月│59,974元│許孟諺共同犯詐欺│1.蘇永鈿警詢筆錄│
│ │(告訴人)│14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蘇永鈿│ │取財罪,處有期徒│ (警卷P23-25)│
│ │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 │刑參月,如易科罰│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蘇│ │金,以新臺幣壹仟│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永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0│ │元折算壹日。 │ (警卷P22) │
│ │ │分匯款29,987元至指定之上開永│ │ │3.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豐銀行帳戶內、再於20時32分匯│ │ │ 案三聯單(警卷│
│ │ │款29,987元至指定之王晨翔(所│ │ │ P28) │
│ │ │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 │ │4.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官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錄表(警卷P30) │
│ │ │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 │5.匯款執據(警卷│
│ │ │」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 │ P26) │
│ │ │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卡前往│ │ │ │
│ │ │便利商店ATM 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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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炫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 年2 月│17,659元│許孟諺共同犯詐欺│1.黃炫燁警詢筆錄│
│ │(被害人)│14日20時31分許(原起訴書附表│ │取財罪,處有期徒│ (警卷P32-34)│
│ │ │誤載為21時5 分許,業經公訴檢│ │刑參月,如易科罰│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察官當庭更正),以電話聯繫黃│ │金,以新臺幣壹仟│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炫燁,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 │元折算壹日。 │ (警卷P31) │
│ │ │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 │3.受理刑事案件報│
│ │ │使黃炫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 │ │ 案三聯單(警卷│
│ │ │時5 分匯款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 │ │ P37) │
│ │ │戶內,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 │ │4.匯款執據(警卷│
│ │ │卡至便利商店ATM 提領一空。 │ │ │ P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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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宗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 年2 月│15,123元│許孟諺共同犯詐欺│1.蔡宗翰警詢筆錄│
│ │(告訴人)│14日某時,以電話聯繫蔡宗翰,│ │取財罪,處有期徒│ (警卷P40-42)│
│ │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刑參月,如易科罰│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蔡宗│ │金,以新臺幣壹仟│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0分│ │元折算壹日。 │ (警卷P39) │
│ │ │匯款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 │3.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卡至便│ │ │ 案三聯單(警卷│
│ │ │利商店ATM 提領一空。 │ │ │ P43) │
│ │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警卷P46) │
│ │ │ │ │ │5.匯款執據(警卷│
│ │ │ │ │ │ P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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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思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 年2 月│29,988元│許孟諺共同犯詐欺│1.李思穎警詢筆錄│
│ │(告訴人)│14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李思穎│ │取財罪,處有期徒│ (警卷P48-49)│
│ │ │,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 │刑參月,如易科罰│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李│ │金,以新臺幣壹仟│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思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8│ │元折算壹日。 │ (警卷P47) │
│ │ │分匯款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 │3.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嗣經許孟諺持該帳戶金融卡至│ │ │ 案三聯單(警卷│
│ │ │便利商店ATM 提領一空。 │ │ │ P55) │
│ │ │ │ │ │4.匯款執據(警卷│
│ │ │ │ │ │ P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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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