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鈦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鈦與魏敏娟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日即相處不睦(雙方之離婚訴訟現正 繫屬於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149 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 100 年10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街87 巷5號6樓當時共同居住之處所,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黃宏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壺丟擲魏敏娟,並徒 手毆打魏敏娟,致魏敏娟因而受有左臉頰腫痛之傷害;黃宏 鈦於當日毆打魏敏娟後,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魏敏娟恫嚇稱:「今天如果怎樣,叫妳爸來收屍,不會騙 妳(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魏敏 娟,致魏敏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敏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 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魏敏娟、 證人蔡惜真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 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於100 年10月17日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署立豐原醫院)就診,經上開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資料,係告訴人因本件 傷害案件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上開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 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 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 之動機及可能,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前揭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均得採為證據使用。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 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 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 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 能力,自無庸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23 號 判決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錄音檔檔 名:1016家暴晚上.arm),為告訴人魏敏娟就其本身與被告 間之對話以和平方式錄音而得,其目的在於本案案發後保存 家暴之證據,其取得手段及目的皆屬合法;被告雖辯稱該光 碟錄音係不同時間之錄音反覆拼湊而成,與本案無關云云。 惟查,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當庭播放上開光碟錄音檔勘 驗結果,錄音內容未發現有中斷情形,被告於錄音中之語氣 、音調及對話主題亦無忽然轉折之不自然變化,況被告於 101 年5 月15日偵訊時亦自承當日係遭告訴人激怒,然確有 此段對話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且2 人對話內容涉 及被告之恐嚇行為,與本案有高度關聯,復無證據足認其係 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錄音光碟具有
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前開證人魏敏娟、蔡惜真之證 述、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等證據均與事實不符,抗辯該等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證據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因而主張無證據能 力,顯係誤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分野,尚無足採。至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 告訴人魏敏娟雖因細故爭吵,但伊絕未打告訴人,告訴人皮 膚容易過敏,臉頰所受傷勢據告訴人告訴小孩是哭腫的;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係其於89年10月間與告訴人第一 次離婚時所說,並非本案案發時所說,且錄音內容經重新編 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 區○○○○街87巷5 號6 樓當時共同居所,遭被告毆 打成傷及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敏娟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結婚10年,100 年10月16日 晚上,大兒子跟被告睡,小兒子跟伊睡,睡覺之前被 告與伊就有吵架,大兒子睡到一半說他頭痛,要跟伊 及弟弟睡,被告就說那要小兒子陪他睡,小兒子不肯 ,被告就情緒不穩定開始罵人,而且跟伊說去出差, 回來就看著辦,隨即被告開始推打伊,打伊手臂,又 對伊說:「你要跟男生出差,而且不是出差,是要出 去玩」,伊跟被告說那是工作,且被告過去做那麼多 事情,伊都原諒被告,被告就惱羞成怒,拿小朋友的 水壺丟伊的臉」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16日晚上打完伊 後,並對伊說「今天如果怎樣,叫妳爸來收屍,不會 騙妳」等話語,隔天早上伊去上班後,被告又打電話 要伊交出存摺給被告看,伊因為害怕,從該時起即不 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衡諸證人 魏敏娟經具結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前後均大 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當無僅因細故即甘冒偽證罪 責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況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6日下 午10時許案發後之翌日上午即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58 分許,即前往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就醫接受驗傷,主訴 「被先生打左臉,左臉頰疼痛」,經醫師診斷有「左
臉頰腫痛」之症狀,此有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01 年9 月10日豐醫歷字第1010007983號 函檢具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分別見偵 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則告訴人於 遭被告毆傷之翌日上午隨即前往就醫,時間緊接,其 傷勢應無造假之虞,且足以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毆打成傷或告訴人自傷之可能,再衡以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傷害,與被告徒手毆打並以水壺向告訴人丟擲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並 無瑕疵,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非子虛,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是係哭泣腫脹云云, 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告訴人受傷之部 位在左臉頰正中部位,並非眼睛部位,又僅有單側受 傷,與被告所辯上情顯有歧異,復參以證人蔡惜真於 偵查中之證述:伊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動手一事,被告 當場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但被告眼神與伊相對時 有點愧疚,眼神往下等情節(見偵查卷第103 至104 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1 年10 月3 日當庭勘驗檔名為「1016家暴晚上.arm」錄音檔 案之結果,被告確曾口出「講完了沒有,再繼續講阿 。機掰勒,今天如果怎樣,叫妳爸來收屍,不會騙妳 (臺語)」之言語(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筆錄),且 對話內容中亦提及證人魏敏娟出差工作一事,核與證 人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案發當晚口角爭執之原因相符, 又本院勘驗上開檔案之結果,未發現有錄音中斷情形 ,被告於錄音中之語氣、音調及對話主題亦無忽然轉 折之不自然變化,已如前述,顯無被告所辯稱變造一 情。再者,觀諸被告所言「今天如果怎樣,叫妳爸來 收屍」等內容,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擔心生命、身 體遭受攻擊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因恐懼 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其證稱因遭被告恫嚇致心生畏懼 ,亦堪採信。
(三)至證人即被告小兒子黃O瑜(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16日被 告與告訴人吵架當晚伊全程在場,被告與告訴人並未 發生拉扯,被告亦未拿水壺或其他物品丟擲告訴人, 伊未聽聞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至30頁),然其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問:你哥 哥跟你是否同時去睡覺?)同時一起去。(問:100
年10月時,晚上都幾點睡覺?)10時。」(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對照本案案發時間為100 年10月16日 下午10時許,則證人黃O瑜是否於被告為上揭傷害、 恐嚇告訴人犯行時已就寢?其是否確曾親眼目睹被告 與告訴人爭執之全程已非無疑;況證人黃O瑜年紀尚 幼,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較成年人為弱,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證人黃0瑜目前係由 被告照顧生活起居(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面臨 父母雙方之紛爭,立場上實難期其超然、客觀,而其 所述又與上開錄音光碟、驗傷診斷書所顯示之客觀情 狀相異,實難依證人黃O瑜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至被告聲請傳訊署立豐原醫院醫師以證明告訴人傷勢 為哭泣造成之腫脹一節,惟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又有該醫院急診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其前揭所請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 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配偶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傷 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如行為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繼而立即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傷害犯行,則恐嚇危害安全之危 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如行為人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傷害犯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則縱使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在前,仍非傷害犯行所能吸收,而應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先為傷害行為而後另行起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業據證人魏敏娟證述明確,兩者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且行為 互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吸收關 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有爭執 不思理性處理,不顧念與告訴人間之結褵情誼,動用暴力傷 害並言詞恫嚇告訴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顯
見其毫無悔意,耗費司法資源,又其前有傷害等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量 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施暴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 持供本案傷害所用之水壺,既未扣案,且非違禁品,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