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勤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
六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勤國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勤國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 前往羅浩尹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四十九巷一之一 號一樓之一「數位家通訊行」,原欲將自己所有之白色行動 電話送修,但因當時該通訊行來客眾多,店務繁忙,羅浩尹 無暇接待彭勤國,彭勤國只得先在櫃檯前站立等候,因而望 見放置在櫃檯電腦螢幕旁、為羅浩尹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一 支(廠牌:金龍,型號:E69,插附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該支行動電話價值據羅浩尹在警詢中 稱約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彭勤國見羅浩尹當時忙於接待 其他顧客,遂認有機可乘,竟當場萌生竊盜之犯意,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零三分許(以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紀錄之時間為準),趁羅浩尹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羅浩尹所有之上開白色行動電話,並放入其所著上衣 之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走離櫃檯。嗣因彭勤國仍折返該 店櫃檯,表示欲將自己原有之行動電話送修,適巧從彭勤國 身上傳來上開遭竊行動電話專屬之來電鈴聲,羅浩尹之夫許 志銘在旁聽聞後,赫然發覺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在櫃檯上,旋 即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浩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尹 、證人許志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羅浩尹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 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均屬單純機械作 用而非人為紀錄之結果,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 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 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彭勤國對於前揭時、地確有前往該通訊行欲將行動 電話送修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羅浩 尹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有拿出兩支白色行 動電話,要讓告訴人羅浩尹修理,但是因為當天客人很多, 所以伊就先到外面抽菸,由於伊將兩支行動電話分別放在上 衣兩側口袋內,所以監視錄影畫面才會出現伊將雙手放在上 衣口袋之動作,當天告訴人羅浩尹之夫還搜查伊身上和機車 ,但均未發現失竊之行動電話,足見伊並無起訴書所記載之 竊盜犯行云云(詳參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尹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許志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張、光碟一片附卷可稽。 其中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尹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 時明確證稱:「(問:彭勤國何時竊盜妳的物品?)一0 0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點多,在我們店內,被竊的手 機是我們店內在聯絡客人使用,是我先生聯絡,本來我放 在電腦的旁邊,當時客人很多,我沒有注意到彭勤國,彭 勤國第一次進來時,當時我在忙,彭勤國有說他等一下再 過來,彭勤國後來第二次來時,我先生許志銘就跟他說要 修理手機的事情,彭勤國就說他有手機要修理,彭勤國身 上卻傳來我們手機的音樂,才發現彭勤國將我們手機拿走 ,因為該音樂鈴聲很特殊,是我們自己錄製,所以不會跟 別人一樣。」等語;而證人許志銘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 「(問:在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竊盜的情形?)我 是事後才知道,事情發生時只有羅浩尹在場,且失竊時, 我跟羅浩尹都不知道手機失竊了,我回來之後,彭勤國( 偵訊筆錄誤載為許志銘)表示他的手機要送修,表示他手 機觸碰面板無法觸碰,是突然手機響了,我才找我們手機 ,才發現手機不見了,結果在彭勤國身上有手機鈴聲,我 跟彭勤國說你的手機聲音在叫,我請他拿出來,我想看看 是否是我們的手機,當時彭勤國送修的手機已放在櫃檯, 彭勤國表示他身上並無手機,只有送修那二支電話,之後 我們試著打電話就不通了。後來我們報警後,我們一樣把 二支手機填送修單,後來彭勤國就先離開,後來警察來跟 我們看監視器時,彭勤國在外面不進來就馬上騎走,我就 跟警察指說是剛騎走那個人,警察就追出去將車牌號碼抄 下來,並請彭勤國作筆錄。」、「(問:為何你們在發現 手機失竊之後到警察來之前,並無將彭勤國留在店內不讓 他離開?)因為我們當時只是懷疑,想說調監視器再確認 。」、「(問:當時手機鈴聲是從何處傳出?)彭勤國身 上。」、「(問:為何你們會發覺失竊手機在彭勤國身上 ?)因為彭勤國身上發出的音樂,跟我們失竊的那支手機 音樂很像,所以我請彭勤國拿出來。」、「(問:當時彭 勤國有無將口袋掏給你們看?)沒有。」等語。前揭二名 證人於偵查中係經隔離訊問,所述情節均清晰完整且相互 合致,已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被告僅是告訴人羅浩尹所經 營通訊行之顧客,平日應無怨隙可言,倘非被告確有前揭 竊取行動電話之異常舉動,衡情告訴人羅浩尹當無可能恣 意對於店內顧客興訟,以致引起來店顧客負面觀感而影響 其營收獲利。由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尹、證人許志 銘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二)另依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卷 附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畫面時間十一時零二分 二十七秒,將其原本放在上衣口袋中之右手伸出,開始觸 碰畫面左下方亦即櫃檯電腦螢幕旁放置之白色行動電話, 並有按鍵動作。其後在畫面時間十一時零二分五十六秒至 十一時零三分十秒之間,被告則將該支白色行動電話拿起 檢視,並一度將行動電話之電池拆開、裝回。迨畫面時間 十一時零三分三十一秒,被告先將前揭白色行動電話拿起 ,然後將上衣右側口袋中自己原有之白色行動電話拿出並 放在手中,之後被告就將前揭原本放置在店內櫃檯上白色 行動電話,連同剛才其由口袋中取出之自己所有白色行動 電話,一併放入所著上衣右側口袋內。至畫面時間十一時 零三分四十一秒,被告隨即走離櫃檯。此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如係單純將自己 原有之行動電話送修,何須將前揭放置在店內櫃檯電腦螢 幕旁之白色行動電話放入自己上衣右側口袋內?被告如非 有意掩人耳目,明知告訴人羅浩尹當時無暇為其處理送修 事宜,豈須先將放置在上衣右側口袋中之原有白色行動電 話拿出,並於為此無謂之舉動後,隨即連同告訴人羅浩尹 所有之該支行動電話一併放入上衣口袋內?被告於歷次接 受本院訊問時,始終未能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其拿 取櫃檯白色行動電話並放入口袋內一事提出合理解釋,僅 一再辯稱自己原本即有二支行動電話及電池顏色不合云云 ,根本無助於推翻上開對其不利之明確證據,顯不足取。(三)至於被告雖供稱:告訴人羅浩尹之夫許志銘當天曾經搜索 伊之身上及機車,均未發現上開失竊之白色行動電話云云 。惟被告當天進出該店多次,且於身上傳出失竊行動電話 之專屬來電鈴聲之際,告訴人羅浩尹或其夫許志銘並未當 場限制被告不得任意離去,則被告經由上開來電鈴聲響起 之過程中,既已察覺證人許志銘對其是否竊取該支行動電 話產生懷疑,一旦立即報警前來處理,此時被告身體及其 使用之交通工具將有遭到搜索之虞,被告當時即可利用進 出該店之機會,將該支竊得之行動電話任意棄置於店外某 處,以防當場人贓俱獲。是以被告所稱許志銘當時搜其身 上及機車仍一無所獲等情縱若屬實,亦無法排除係被告先 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棄置他處之可能,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勤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送修自己行動電話之機會,趁店內服務人 員工作繁忙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羅浩尹放在櫃檯處之行動 電話,對於告訴人羅浩尹支配管領該支行動電話之權能已生 嚴重侵害;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皆矢口否 認犯罪,亦未積極協助告訴人羅浩尹尋回該支失竊之行動電 話,或與其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多寡、被告具有 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