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49號
TCDM,101,易,1949,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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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林淑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銀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銀珍於98年4月間,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交友訊息,吸引 不特定人與之認識,尹光明瀏覽網頁後,與楊銀珍聯繫認識 。詎楊銀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自己真實身分, 透過電話、網路向尹光明佯稱:其名叫「陳宇靖」,為政界 名人陳履安之私生女,系出名門云云,並佯裝對尹光明頗為 青睞,使尹光明有交往並進而其結婚之期待。期間,再向尹 光明訛稱:其在經濟上負擔相當債務,需至大陸躲債云云, 使尹光明萌生幫助楊銀珍之同情心,後於98 年5月間,楊銀 珍再聯繫告知尹光明其已返回臺灣,並利用尹光明與其交往 之期待心理,向尹光明佯稱:因其目前缺錢,希望尹光明資 助其1部筆記型電腦,讓其能與外界聯繫云云;使尹光明陷 於錯誤,而於98年5月12日購買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後,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遠東愛買大賣場1樓,將該電腦交付予楊銀珍不知情之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後,楊銀珍另於98年6月間 又佯裝其尚有其他追求之男性對象,向尹光明佯稱:在臺灣 之租屋處是1位友人幫其承租的,這位友人對其頗有好感, 欲取其為妻,但因其對尹光明較為青睞,不願接受該名友人 之資助,希望與尹光明有穩定之感情發展,所以其欲搬離現 在租屋處另外租屋,惟其目前缺錢,希望尹光明能資助其云 云;使尹光明陷於錯誤,誤信楊銀珍欲與其交往,而於98年 6月17日提領現金後,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裕元花園酒 店附近之麥當勞,交付共計6萬元現金予楊銀珍。嗣因尹光 明發現楊銀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異,可能與某威脅伊之



不詳男子同夥,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楊銀珍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減字 第13號裁定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年15日,偽造文書案件 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 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自101年 12月15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是楊銀珍上開之案件均 認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淑慧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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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