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03號
TCDM,101,易,1803,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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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美滿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美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美滿林志曉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680 巷96弄21 號、22號之鄰居,雙方房屋一樓車庫則以花檯矮牆相隔,而 林志曉並在該花檯靠近其房屋邊之矮牆上裝設以直型立柱支 撐並附有透明強化玻璃之鍛造藝術欄杆。康美滿因與林志曉 間素有嫌隙,而欲在上開相鄰之矮牆上架設與天花板同高之 圍牆以隔離二戶,惟康美滿認為該相鄰之花檯應全部歸其使 用,且認林志曉設置用以支撐前揭藝術欄杆之直型立柱已越 界設置而有礙其設置圍牆,經與林志曉交涉拆除未果後,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廠商江瑞本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數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上午 某時,擅自拆除林志曉用以支撐前揭藝術欄杆之直型立柱, 使該藝術欄杆整體之支撐穩定度與阻隔效果有所減損;再接 續於翌日上午(即同年月30日)某時,在前揭花檯牆面上之 磁磚鑽孔,以利其架設圍牆,因而減損磁磚之美觀及防水功 能,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曉
二、案經林志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案 告訴人林志曉於100 年10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00 年 度交查字第25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係依法應具結而未 經具結,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林志曉、被告康美滿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共30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康美滿固坦承為架設圍牆,而由其所僱用之工人江 瑞本等人於前揭時、地,拆除告訴人林志曉所有之直型立柱 ,並於前揭花檯牆面上之磁磚鑽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之犯行,辯稱:其找江瑞本架設圍牆時,只有說要設立圍 牆,至於圍牆的形式及設立方式,都是由江瑞本決定的,其 並不知道江瑞本要怎麼施工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告訴人設置於其房屋與23號鄰居花檯上之藝術欄杆,並 未設置直型立柱,足見被告21號房屋與告訴人22號房屋間之 直型立柱雖被拆除,但不影響該藝術欄杆之支撐度與阻隔效 用,本案不符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而告訴人牆面磁磚上之鑽 孔,係工人江瑞本施工時擅自將圍牆緊貼告訴人之藝術欄杆 施工,嗣經告訴人要求江瑞本重新後移施作,始在磁磚上留 下該鑽孔,是該第一次施工所留下之鑽孔與被告無關,被告 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江瑞本等人,於前揭時、地,接續拆除告 訴人所設置之直型立柱及在告訴人所有之花檯牆面磁磚上鑽 孔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志曉、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人江瑞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 反面至第47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他卷第 7 頁至第15頁、交查卷第43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志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拆除 藝術欄杆上的直型立柱前,並未告訴伊要拆除該立柱,而伊 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僱請工人拆除伊的立柱,也沒有同意被告 可以在磁磚上鑽洞,在拆除立柱當日伊有看見被告本人,但 當日並沒有看見江瑞本,只有看見另2 個工人在施工,伊當 時有告訴工人不能拆伊家裡的地方,但工人說這是老闆娘康 美滿說要拆的,而花檯上的磁磚鑽孔就是第1 次緊貼伊的欄 杆施作圍牆所鑽的孔,後來圍牆第2 次往後施工時就留下等 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是現場工人拆除證 人林志曉所有之直型立柱既係經由被告之指示,則被告顯然 對於該圍牆設置之位置、施工之方式,均知之甚詳,然仍基 於其主觀認知及意欲,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江瑞本等人拆除前 揭直型立柱,並在花檯牆壁上鑽孔,以利江瑞本等人為其架 設圍牆,被告所為主觀上顯有故意之犯意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有拆立柱,但 沒有毀損,如果沒有拆立柱,其圍牆無法施作等語(交查卷 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委由辯護人撰寫準備書狀表示:



被告『為在花檯上施作圍牆』,多次要求告訴人拆除立柱, 惟遭告訴人所拒,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僱請工人江瑞本將系 爭直型立柱卸下,以利施作圍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頁反 面),則被告既自承於施作圍牆前曾要求告訴人拆除直型立 柱未果,始僱請工人江瑞本等人拆除前揭直型立柱,足見被 告對於圍牆施作之地點、方式均無不知,且對於是否拆除立 柱、是否於靠近告訴人房屋之花檯牆面上鑽孔等節,更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既對此有所認識並有意讓其發生,則其 具有毀損之故意,昭然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證人江瑞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康美滿找伊至臺中市○區 ○○○路680 巷96弄21號施作圍牆時,只有說要圍起來,伊 就自己丈量、施作,康美滿也沒有要伊緊鄰隔壁的欄杆施作 ,伊在施作時康美滿不在家,而該直型立柱在公用壁中間, 會影響伊施工,所以伊就自行把立柱拆掉,並緊鄰隔壁欄杆 施作圍牆,伊施作前也沒有告訴被告要將圍牆設置在何處, 也沒有向康美滿說要拆除該立柱,是隔壁說伊越界,伊在拆 掉圍牆後才告訴康美滿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惟證人江瑞本前揭證述,顯與被告前揭於偵訊所述及本院 審理時委由辯護人出具準備書狀所載之意旨大相逕庭,則證 人江瑞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可信,不無可疑。況被 告既自陳施作該圍牆之目的係為避免其女兒與告訴人接觸以 免不必要之衝突(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該圍牆施作之方 式、位置、材料,自應由被告評估符合其需求後,親自與施 工之廠商商量決定,是證人江瑞本證稱均係由其自行決定云 云,實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另參以證人江瑞本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依你從事鐵架鐵工30年之經驗,你拆隔 壁的立柱及施作圍牆的位置,都沒有經過業主同意,這種講 法是否合理?證人江瑞本又改口證稱:不合理等語(本院卷 第46頁反面),足徵證人江瑞本於本院所為證述,無非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3.辯護意旨雖另以:拆除直型立柱不影響告訴人藝術欄杆之支 撐度與阻隔效用云云。惟證人潘秋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告訴人家中之藝術欄杆是伊設計施作的,告訴人與隔壁21 號間(按:即與被告房屋間)之藝術欄杆因為是玻璃結構, 而且長度很長,一般這種長度的欄杆為了怕風勢大會晃動造 成危險,所以才架設直型立柱補強藝術欄杆之結構,有該立 柱會使風壓降低,比較不會晃動,該立柱拆掉會影響欄杆整 體的結構及支撐度,即使在該欄杆後面再做一道牆,也必須 該牆面直接支撐住欄杆,否則欄杆也是有傾倒的危險,至於



林志曉與隔壁23號鄰居間之藝術欄杆沒有加裝直型立柱,是 因為與23號間之欄杆較短,業主為了美觀要求不要加裝,而 伊評估後認為結構沒有問題,所以才沒有加裝直型立柱等語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指示工人拆除前揭直型 立柱後,告訴人所有藝術欄杆整體之支撐穩定度與阻隔效果 確有所減損,委無容疑,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按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 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 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5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4 號判例參照)。而毀損 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 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 響。查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工人江瑞本等人將該直型立柱 拆卸而與藝術欄杆分離,已破壞該藝術欄杆支撐穩定度與阻 隔效果之完整性,因而使該藝術欄杆之一部效用喪失;再者 ,依一般社會通念,牆面磁磚之外觀是否完整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牆面磁磚外觀經鑽孔,當使該磁磚之 外形及其防水等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 顯著不良之改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江瑞本等人,為前揭毀 損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揭拆除直型立柱及在牆面 磁磚鑽孔之毀損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 居,平日雖相處不睦,然對雙方房屋之界址如有爭執,仍應 循法律途徑解決,惟其為設置一己之圍牆,即擅自認定房屋 所有權之範圍,並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實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業已表明願為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並重新設置圍牆,然因與告訴人堅持 要求20萬元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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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