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54號
TCDM,101,易,1554,201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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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德瑋
      李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
、第9743號、第1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德瑋李崇瑋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德瑋李崇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以如附表所示代價將附表所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被告柯大鵬(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以賺取申辦門 號報酬,被告柯大鵬再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 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核(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代 繳。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 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 為「小陳」、「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王 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 ,使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 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被告毛德瑋李崇瑋使用之前開 門號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前開費用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及信用卡持卡人 。嗣前開信用卡持卡人接獲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通知,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繼經警調閱刷卡資 料追查後,方獲悉該筆刷卡金額係用於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電信費用。因認被告毛德瑋李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臺非字第211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毛德瑋部分:
⒈被告毛德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3日某時,前往被告柯大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66號之「亞太通訊廣場」,辦理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寶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2門不詳之門 號,被告柯大鵬即於同日,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向被告毛德瑋收購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3張。被 告柯大鵬取得上開SIM卡後,旋於98年8月3日後隔幾日,在 前開「亞太通訊廣場」店內,以每張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毛德瑋柯大鵬即以上開出售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上午,分別以前 開被告毛德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黃啟佑、劉松 柏,訛稱係渠等友人並要借錢週轉,致黃啟佑劉松柏不知 有詐而分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 至李灃育向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9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9 2號判決被告毛德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8月30日確定(下稱被 告毛德瑋前案)等情,有被告毛德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271至27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核閱無誤。
⒉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毛德瑋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代價將附 表編號1所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柯大鵬以賺 取申辦門號報酬,被告柯大鵬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被告張家核代繳。被 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 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 、「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及識別碼等資料後,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納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等情,認為被告毛德瑋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行起 訴,並於10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在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雖被告毛德瑋所交付之門號及幫助詐欺得利之被 害人,與被告毛德瑋前案有所差異,惟被告毛德瑋於前案臺



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96號偵訊中陳稱:伊於98年8月3 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伊一申請好就把該門號SIM卡交 給柯大鵬柯大鵬則給伊2,000元,除了該門號外,伊另外 還有交給柯大鵬2張門號SIM卡,惟伊忘記門號號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被告柯大鵬於前案臺中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10496號偵訊中陳稱:「(98年8月間,毛德瑋總 共申辦3個門號給你,其中包括0000000000這個門號,你把 這個門號的SIM卡交給何人?)我在同年8月份在我位在大雅 路上之通訊行,將0000000000等3個門號的SIM卡,以各1, 000元價格賣給阿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另 被告毛德瑋於本案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8月間一次申辦4支 門號及續約門號1支,新辦1支門號回饋金1,000元、續約門 號2,000元,故共6,000元,申辦完成,柯大鵬在其店裡交付 現金給伊,上開門號均提供柯大鵬使用,約定3個月後歸還 ,電話費由柯大鵬支付,帳單寄到伊家,再交予柯大鵬繳費 ,伊幫助詐欺之前科,即與本件有關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下稱第9010號偵卷)卷二第128、 129頁〉。可知,被告毛德瑋於98年8月3日係一次同時販賣 數門號予被告柯大鵬。再核之威寶電信公司於101年7月13日 函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毛德瑋申請門號00000000 00號之日期為98年8月3日,承辦人員為被告柯大鵬;另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函 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毛德瑋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日期亦為98年8月3日,經辦人亦為被告柯大鵬等情,有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5頁),可見,被告毛德瑋確於98年8月3日向被告 柯大鵬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 上,被告毛德瑋於98年8月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前開門號同時賣給被告柯大鵬 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毛德瑋雖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就其 申辦之門號數量及被告柯大鵬所交付予其之金額陳述不一, 然此可能係因時日歷程之間隔,發生記憶模糊之情形,導致 其陳述事發經過有錯置誤認之情形,尚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 毛德瑋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毛德瑋前後兩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 犯行,係於同一時間,一次交付該等門號予被告柯大鵬,而 造成先後兩案之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毛德瑋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而以一罪論。故本案起訴被告毛德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99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判決確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有關被告李崇瑋部分:
⒈被告李崇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98年9月18日,在臺中市○○路66號某通訊行 ,以其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 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2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 將甫申辦之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自稱「柯大鵬」之成年通訊行老闆,容任「柯大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得利等犯罪 。嗣「柯大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渠等以 不詳方法得知之游燕珠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 信用卡)資料,於98年11月19日上午5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冒用游燕珠 之身分,在該網站網頁填載游燕珠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 日期、檢查碼等資料後傳送至臺灣大哥大公司,向該公司表 示持卡人游燕珠以上開信用卡繳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話電信費用3,493元,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致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游燕珠本 人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繳納上開電信 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游燕珠、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玉山銀行, 「柯大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得免繳上揭電信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969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99 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認被告李 崇瑋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以被 告李崇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9月 20日確定(下稱被告李崇瑋前案)等情,有被告李崇瑋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 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285至290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⒉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李崇瑋以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代價將 附表編號2及3所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交予被告柯大鵬以賺取申辦門號報酬,被告柯大鵬再將如附 表編號2及3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 予被告張家核代繳。被告張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 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 先生」,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識別碼等資料後,以盜刷信用 卡方式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等情,認為被告李 崇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另行起訴,並於101年5月24日繫屬於本院在案。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李崇瑋交付其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柯大鵬及其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 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納等節部分,與被告李崇瑋前案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李崇瑋交付其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柯大鵬及其後該門號之行動 電話帳單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納等節,與被告李崇瑋前案 則有所差異,惟被告李崇瑋於前案警詢中陳稱:伊於3、4個 月前,將伊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一家通訊行老闆,伊賣給 其3組門號,其給伊4千元,另外2組門號係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惟伊不知道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背面);且 於前案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691號偵訊中陳稱:伊除門 號0000000000號外,總共交付3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背面);復於本案警詢中陳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伊本人於98年8月底申請, 當時伊因為缺錢,又聽朋友表示位在臺中市○○路66號通訊 行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伊便前往申請2個門號換得2,600元後 ,將門號交給通訊行老闆柯大鵬使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 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電警一收字第09970000029號卷二第163 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8、9月一次向柯大 鵬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1支、遠傳門號2支,約定由柯大鵬使 用半年,帳單寄到伊家,3支門號共4,000元,辦完後柯大鵬 在店裡交現金給伊,伊有幫助詐欺前科,判有期徒刑,緩刑 2年,前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均與柯大鵬申辦門號有關等語( 見第9010號偵卷卷二第128、129頁)。可知,被告李崇瑋於 98年9月18日係一次同時販賣數門號予被告柯大鵬。再核之 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01年7月16日以法大字101096208號書函 檢送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李崇 瑋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日期均為98年9 月18日,且申請書上之條碼號碼分別為OAA-00000000號、



OAA-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 30至35頁),應堪認被告李崇瑋係與98年9月18日同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上,被告李 崇瑋於98年9月1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將前開門號同時賣給被告柯大鵬之情,應堪認 定。至被告李崇瑋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就申辦之電信 公司名稱、申辦門號數量及被告柯大鵬所交付予其之金額雖 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此可能係因時日歷程之間隔,發生 記憶模糊之情形,導致其陳述事發經過有錯置誤認之情形, 尚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李崇瑋之認定。
⒊基上,被告李崇瑋前後兩案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 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同一時間,一次交付該等門號予被告柯 大鵬,而造成先後兩案之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李崇瑋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而以一罪論。故本案起訴被告李崇瑋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判決確定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毛德瑋李崇瑋所為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行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毛德瑋李崇瑋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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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人│電信公司│交易時間 │銀行│卡號 │持卡人│門號 │用戶名│帳單金額│使用狀況│
│號│ │ │ │ │ │ │ │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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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毛德瑋│亞太電信│98年12月4日 │玉山│0000000000000000│羅佳文│0000000000│毛德瑋│ 1,341元│辦換現 │
│ │ │公司 │ │銀行│ │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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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崇瑋│臺灣大哥│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張邦成│0000000000│李崇瑋│ 3,265元│辦換現共│
│ │ │大公司 │ │銀行│ │ │ │ │ │4,000元 │
├─┼───┼────┼──────┼──┼────────┼───┼─────┼───┼────┼────┤
│3 │李崇瑋│臺灣大哥│98年11月19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游燕珠│0000000000│李崇瑋│ 3,493元│辦換現共│
│ │ │大公司 │ │銀行│ │ │ │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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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