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78號
TCDM,101,易,1278,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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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
字第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燕青與李秀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3 號「德豐石藝行 」之合夥人,劉燕青負責商行之業務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李秀玲則為登記負責人,負責財務會計。詎劉燕青 自民國98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1萬9640元,及私下出 賣石藝行之商品得款14萬2800元均侵占入己,未繳回德豐石 藝行。
二、案經李秀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劉燕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乙、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燕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秀玲指述及證人王忠政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劉燕青業務侵占金額明細、侵占/ 退股結算明細、 (業務侵占)金額明細、被告劉燕青於99年1月27日開立本票 金額分別為256540元及600000元各1 紙予德豐石藝行、告訴 人李秀玲與被告代理人劉慶漢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光股99年度偵字第4760號侵占案件和解成立之和解書等證物 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燕青負責德豐石藝行之業務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利用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 之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係利用擔任業務及收取貨款之職務上相同機會,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



多數個,向客戶收取貨款,及私下出賣石藝行之商品後,將 該款項侵占,而該當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業務 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所致,及其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已自白犯行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條件,亦有和解書、告訴人所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 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 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應認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據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撤 回告訴,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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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