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06號
TCDM,101,易,1206,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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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臺中市教育局帳戶(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繳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全為位於臺中市○○區○○路288 號「太宇尊爵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太宇尊爵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其明知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向承包廠商收 取回饋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 8 月底,與欲承包該社區保全工作之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壹鈞公司)總經理孔令豪相約在臺中市○○路之三皇 三家餐廳見面後,向孔令豪佯稱該社區已經決議若欲進入社 區服務就要支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孔令豪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日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 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支 票1 張,並交付予陳信全陳信全再交予其不知情之妻子張 玉娟,張玉娟隨即於同年月3 日提示付款。嗣經該社區住戶 李偉溢察覺有異而告發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信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孔令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宗誠張景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上開支票影本及太平宜欣郵局書函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1 年6 月 10日前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支付4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被告已於101 年6 月4 日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支付2 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足憑。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 2 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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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