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雅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凌晨0 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RX2-105號輕型機車,至林 麗美位於臺中市○里區○○街11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林麗 美所有並置放在上址門口之雨衣1件、安全帽1頂,及放置在 停放於上址騎樓之機車置物箱內雨衣1件、安全帽1頂等物品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立即駕駛 前揭車牌號碼RX2-105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林麗美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所裝置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莊雅淨,被告莊雅淨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雅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林麗美所 有之雨衣2件及安全帽2頂,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 稱:伊因睡眠障礙至簡邑軒診所就醫,服用醫師所開安眠藥 史蒂諾斯才發生這些事,該藥偶有夢遊症,伊對拿取雨衣、 安全帽等物品之過程完全沒有印象,隔天早上起床在客廳發 現這些物品,因為家中只有伊與1個女兒,這些物品不是伊
家的東西,伊就把這些物品丟到樓下的垃圾車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莊雅淨於100年7月14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RX2-105號輕型機車,至被害人林麗美位於臺中 市○里區○○街11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美所 有並置放在上址門口之雨衣1件、安全帽1頂,及放置在停 放於上址騎樓之機車置物箱內雨衣1件、安全帽1頂等情, 業據被害人林麗美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 頁、第7至8頁、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1.被告於101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00年7月13日 晚間你有無服用史蒂諾斯?)有,伊平常都於晚上11點服 藥。(當天100年7月13日晚間你服完藥之後,做了哪些事 ?)伊沒有印象了。(當天你服藥之前預計要做何事?) 準備睡覺,伊當時已經穿著睡衣,在客廳服用史蒂諾斯, 服完藥之後發生何事,伊就沒有印象了。(提示警卷第7 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上顯示有人騎乘RX2 -105號機車,頭戴安全帽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是否知道照 片裡的人是誰?)照片裡面的人是伊,RX2-105號機車平 常是伊在使用。(如被告前開所述,你是在服用史蒂諾斯 後,還換穿外出服裝,騎乘機車到行竊地點,對此過程有 無印象?)完全沒有印象,但是隔天起床伊在客廳有發現 雨衣及安全帽,因為家中只有伊及1個女兒,這些東西不 是伊家的東西,伊就把這些東西丟到伊家大樓樓下的垃圾 車母子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 容提及係與其女兒同住,則如被告所辯發現客廳放置原非 屬其所有之雨衣、安全帽等物品,理應先詢問與其同住之 女兒以查明該等物品之來源,然被告卻辯稱其直接將該等 物品丟入垃圾車云云,顯然有違常情。
2.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時被告身 穿外出服、衣著整齊,且頭帶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RX2- 105號輕型機車行經被害人林麗美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110號住處前,隨即將前開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前,並 打開停放在上址騎樓之機車置物箱,拿取該置物箱內之雨 衣1件、安全帽1頂,緊接拿取放置在上址門口之雨衣1件
、安全帽1頂,得手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RX2-105號輕型 機車離開現場等情(見警卷第7至8頁),足見案發當時被 告之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尚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3.參以,被告因長期失眠於98年5月1日至簡邑軒診所求診, 醫師給予Sotalun(10mg)助眠藥,於98年5月26日回診因 未見改善,故予以換藥成Imovane及Serenal,於98年6月3 日回診時仍主訴睡眠未改善,故予以換藥成Stilnox(史 蒂諾斯),於98年6月13日回診時,病患睡眠狀況改善, 故繼續給予Stilnox,1天1顆,病患約1個月回診拿藥,1 次1個月30顆,至100年6月24日,之後就未再回診等情, 有簡邑軒醫師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及 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前往簡邑軒診所就診時,並無特別明 顯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況;且被告於98年6月3日至 100年6月24日在簡邑軒診所就診期間,並未表示曾因服用 Stilnox藥品而出現夢遊等症狀等情,有簡邑軒診所函文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98 年6月3日至100年6月24日持續服用Stilnox藥品,已長達2 年之久,期間從未向醫師表示曾出現夢遊等症狀,且被告 於100年6月24日前往簡邑軒診所就診時,亦無特別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況,自難認案發當時被告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4.綜上,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麗美所有之雨 衣2件、安全帽2頂等物品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情節,及竊得雨衣2件、安全帽2頂 等物品之價值合計約1000元(參見被害人林麗美警詢陳述內 容),且案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麗美達成民事和解(參見 警卷第9頁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6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6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