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3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慶河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受僱於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2 月29日17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0-BI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大雅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振興三路與六甲巷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擊沿臺中市大 雅區○○巷○○道由西往東方向、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由余欽 財所騎乘車牌號碼為MN7-826 號機車(登記名義人:陳玉蓮 ),致余欽財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臺中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急診,仍於當日18時55分許不治死亡。許慶河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 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 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 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 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 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慶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相字第405 號卷第29頁〈下稱相驗 卷〉第4 至8 頁、第36頁背面、偵卷第5 頁正、背面、本院 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15頁背面至17頁正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余欽財之配偶陳玉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 害人余欽財因發生本案車禍致死(見相驗卷第9 至11頁、第 36頁背面至37頁正面、偵查卷第5 頁背面)等情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行車紀錄及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機車、大貨車照片)等附卷可佐( 見相驗卷第12至25、27、30至31頁、偵卷第15至32頁背面) 。而被害人余欽財確因本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 ,經送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仍於當日18時55分許不 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 場相驗屬實,有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2、35、38至42頁背面、偵卷第10 至14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平日以駕駛大 貨車送貨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行車交通 安全,而依當時情況,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肇事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減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余欽財所騎 乘機車致死,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許慶河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黃燈號交岔路口,為減 速而超速行駛;與余欽財駕駛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 第46至48頁),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證被告駕車行為確 實有過失。又被告上開其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余欽財 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案被害人余欽財亦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縱認屬實,尚不 足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 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 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 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 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 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查被告肇事時受僱於誼 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附 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過失駕駛大貨車肇事,致被 害人余欽財死亡,核被告許慶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
職務之警察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相字第405 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 11頁背面),則被告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駕駛業務過失行為致本案車禍發生,剝奪被 害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 生危害不容輕忽,又其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101 年度相字第405 號卷第5 頁)、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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