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
偵字第一二五00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泰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四五三三─W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 方行車動態,致追撞前方由曾范清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N H─一三六號輕型機車,使曾范清美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 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詎李明 泰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逃逸。適盧淑維行經該處,見狀追上並將所記 下之肇事車牌提供警方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范清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三至六頁、偵字第一二五00號卷〈下稱偵卷 〉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九頁),核與告訴 人曾范清美指訴及證人盧淑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七至十頁
、第十一至十三頁;偵卷第九頁);復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十五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調查表(含照片)( 見同上卷第十七至三四頁)、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復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 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 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 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 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 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自行駕車離 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 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 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及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八頁、第十六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