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TTHANA.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364號、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TTHANA PHAIBOON(排文)於民國 101年2月11日22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HH9-747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永成北路方向直行, 行經永泰街與永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李政樵駕駛車牌號碼296-BWK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長億六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政樵所駕駛前 揭機車往前推撞由證人陳壽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853-P 8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李政樵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遠端 骨折併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關於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 政樵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4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