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200號
TCDM,101,交訴,200,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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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TTHANA.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364號、第8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TTHANA PHAIBOON(排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TTHANA PHAIBOON(排文)於民國101年2月11日22時3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HH9-74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區○○街往永成北路方向直行,行經永泰街與永 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無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李政樵駕駛車牌號碼296-BWK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街往長億六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政樵所駕駛前揭機車往前 推撞由陳壽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853-P8號自用小客 車,李政樵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遠端骨折併關節脫臼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政樵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而PHATTHANA PHAIBOON(排文)於駕車肇事 致李政樵受傷後,並未停車下來查看李政樵之傷勢,或採 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旋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李政樵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PHATTHANA PHAIBOON(排文)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9月24日 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李政樵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於88年4月 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 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 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 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 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 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李政樵部分,固業據被害 人李政樵撤回告訴,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政樵受傷後 ,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固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 (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 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 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 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 屬可責,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政樵達成民事 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參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程序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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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