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進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
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智 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於101年9月5日提出 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為之;向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4021-D2號自用小貨車(即本件違 規車輛)之車籍登記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328號」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 月 6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件
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前開車籍地址,而於101 年 8月7日由異議人之代表人蓋章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上「白進華」之印文在卷可憑,且異 議人亦自承確實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 1份可憑,顯然本件裁決書已於101年8月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而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之臺中市大 肚區(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與異議人應送達地址之臺 中市大里區(即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並非同一鄉、鎮○市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 議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101年8月30日前聲明異議 ,方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01年9月5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 ,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加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總收文章可按,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 ,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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