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祺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
決書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蔡祺明於101 年9 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 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視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依法即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QP-4932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19時26分許,在 臺中市○○路○ 段1042號前,因「酒後肇事,經警方以酒精 測試器測得0.32MG/L,有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下稱南屯派出所)警員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原處 分機關遂於101 年8 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9,500元經扣抵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免於執行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過失傷害案件,並非伊擦撞告訴人 ,為(聲明異議狀誤載「未」)免浪費司法資源才接受檢察 官建議,亦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 檢察官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此請求撤銷吊照2 年之 處分,改以吊扣駕照1 年,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區之 國立中興大學學生餐廳2 樓內飲用1 瓶多臺灣啤酒,飲用至 當日下午14時許,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P-4932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 上6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 日晚上7 時許(原處分書誤載為7 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2 段1042號前,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告訴人蔡文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AI-966 號輕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手腕、手部扭傷、左手第 5 指擦傷等傷害,經到場處理之南屯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 「酒後肇事,經警方以酒精測試器測得0.32MG/L,有致他人 受輕傷」之違規而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異議人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 ,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中監稽違字第GH0000000- M0003 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1 年9 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10025824號函、臺中區 監理所101 年8 月21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 號 裁決 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7155 號 (下稱偵字第7155號卷)【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公共危險案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01 年度 偵字第9761號偵卷(下稱偵字第9761號卷)全卷經查無誤, 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其飲酒並無關係,且係告 訴人擦撞伊車輛云云,惟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
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 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業經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 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異議人之酒測值已 達0.32MG/L之輕度中毒,其協調能力與未飲酒之常人相較, 已有降低之情形。又佐以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指稱:「(問:被告下車後,你覺得被告當時的精神 狀態如何?)有點晃神,連我站在他後面,他還問我是誰。 」、「(問:你認為他那時候有走路搖擺不定或講話比較大 聲的情形嗎?)對。稍微搖擺不定。」等語(見偵字第7155 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另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尤建翔 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你在現場處處理 的時候,你看到蔡祺明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他就是一開 始酒氣很重,他說話有點意識模糊,注意力比較沒有辦法集 中,走路有一點搖擺不定」、「(問:你覺得被告當時有沒 有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裡交通工具的情況?)我覺得他沒有 辦法安全駕駛。沒辦法,意識上有點模糊,注意力比較沒有 辦法集中。」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155號卷第12頁及背面) 。復參酌異議人於肇事後1 小時許經警方施以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結果,檢測內容中仍有2 項不合格,經檢測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證人尤建翔亦證稱:「(問:為什麼在這份紀錄表 上勾選2 個不合格,並勾選『不能安全駕駛』?)受測者是 蔡祺明,他在做第3 項,他的手指沒有辦法觸碰到鼻尖,沒 有辦法閉雙眼,而且動作很慢,反應遲鈍。另外一個就是朗 誦阿拉伯數字,我麼的規定是30秒要喊完1001到1030,結果 他喊完的時候我們看手錶已經是45、46秒。」等語(見偵字 第7155號卷第12頁背面),異議人就此檢測結果雖辯稱當時 係因警察語意不清,未能清楚告知異議人標準動作,致使異 議人2 項檢測未通過云云,然而,細查上開警卷所附之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已經異議人簽名確 認,並非如異議人所稱員警未告知有無通過檢測,且若異議 人當時認員警語意不清,何以未當場提出質疑?再觀該檢測 紀錄表之同心圓檢測圖樣,異議人所畫之同心圓線條並非工 整,呈現歪曲狀。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異議人 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有關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0日事發當天警詢時指稱:「( 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我於101 年3 月10日19時9 分許騎乘輕型機車UAI-966 號,由臺中市○○ 區○○路2 段1042號前往黎明路方向行駛,不慎被蔡祺明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QP-4932 擦撞,當時他車輛由南屯路2 段
1042 號 前直行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當時他駕駛的車輛 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我要閃對方車輛,不慎就被對方車輛擦 撞到機車右把手及右手掌(按應為左把手及左手掌),撞及 後他車輛沒有停止一直往前開,經我與路人將他攔下,他才 靠邊停車」等語;又於101 年4 月5 日偵查中指稱:「(問 :車禍發生經過如何?)我直行騎,騎在南屯路上,由西往 東方向騎,我騎的時候發現由蔡先生開在對向車道的車子忽 然開到我的車道跟我發生碰撞,但我沒有倒地。他左邊的後 照鏡還有左邊的輪子有勾到我摩托車停車架,他的左後照鏡 碰到我的左手小拇指造成擦傷,基本上他撞擊到我龍頭左邊 的把手,導致我左手小拇指受傷,並導致我胸部撞到龍頭造 成受傷。」等語(見偵字第7155號卷第11頁背面),互核相 符,參以上開警卷所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車 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係受有前胸壁挫 傷、左手腕、手部扭傷及左手第五指擦傷,而雙方車損情形 分別為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照鏡毀損,告訴人騎乘之 車號UAI-966 輕型機車則為左車前輪破損,是告訴人之指述 內容,核與卷存事證相符合。並且,參酌警卷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碎片, 係散落於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距離中央分向線1.6 公尺處 ,可見異議人之車輛於肇事當時應已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 道中,即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訛 ,是本件顯因異議人飲酒後,其控制力、注意力下降,不慎 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甚為明確,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 2 年,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之處。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 3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