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0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玉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
裁60-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銓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1 3-XJ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下稱臺一線公路)與振興路路 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所示紅燈,係往路口右側方向 行駛之號誌,惟其係往路口左側方向行駛,該方向並無號誌 燈,即無違規可言;另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7日雲警 交字第1011301714號函說明欄㈡所敘及違規車輛應待號誌顯 示綠燈始可左轉大同路行駛一節,與舉發通知單所載其違規 地點乃臺一線公路與振興路路口不符,且該函所檢附全景相 片日期與違規日期亦不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13-XJ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6月25日 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一線公路與振興路路口,因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 交通隊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 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 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之路口 號誌設計,係於左側(大同路)及右側(臺一線公路)路口 均採相同號誌,亦即,右側之臺一線公路為紅燈號誌時,左 側之大同路即為紅燈,而右側之臺一線公路為綠燈時,左側
之大同路亦然,且於上開路口近端並設置有號誌相同之號誌 燈,路面亦劃有停止線,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7 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714號函附路口全景照片2幀在卷可憑 。而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行經大同路、臺一線公路 路口時,右側臺一線公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則依前述, 左側大同路路口及上開路口近端之號誌自亦同屬紅燈,然異 議人猶仍闖越行車通過,自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所稱其行車方向並無號誌 燈,其並無闖紅燈乙詞,即無足採。況且,本件設置於上開 違規地點之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其感應設計 需有違規車輛於紅燈時行駛經過設於地面之感應式線圈,其 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始啟動電腦感知器進而執行拍攝動作 ,亦即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 之感應線圈並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 ,而車輛在「綠燈」或「黃燈」時輾壓感應線圈,並不會啟 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必然之理,據此,亦足 認定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路口號誌應為紅燈,上開微 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始會啟動執行拍照舉發;復依卷附採證 照片上緣數據顯示,違規車輛係於三色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 26秒,始超越停止線被拍攝,並於轉換為紅燈後2.56秒續駛 入路口,是異議人於上開路口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輾壓感應 線圈,違規闖紅燈一節,已至為明確。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714號函 覆說明㈡所敘及異議人係違規左轉行駛大同路乙情,雖與上 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臺一線公路與振興路路口略有 不同。惟查,異議人違規地點,係臺一線公路與大同路路口 ,業經異議人自承無訛;而上開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 臺一線公路與振興路路口一節,實乃設置於上開違規地點之 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所為地點設定,此有卷附 採證照片上緣系統設定載明地點為「西螺鎮臺1線/振興路( 南向北)」可稽;復經本院核對卷附採證相片及依職權查閱 該路段之Google網路地圖,確知振興路乃鄰近上開路口之道 路,則前揭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內記載「西螺鎮○○○○ 路與振興路口」,既係依據上開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照 相儀器地點設定而為,且已足表明異議人當時違規之地點, 即無礙其違規事實之特定,異議人自不得據此解免「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責任。至於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7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714號函所 檢附異議人違規路口全景相片,僅係作為(左側)大同路及 (右側)臺一線道路路口號誌燈設定係屬相同,且該等路口
之遠端與近端均設有號誌燈之佐證,核與本件違規日期無涉 ,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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