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973號
TCDM,101,交聲,2973,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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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古家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5日
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古家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家龍(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牌號碼723-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年6月 27日凌晨5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第三橫街口 前,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 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舉發在案,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 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臺八線0 至13公里處路段禁行路段由 臺中縣政府公告(現仍沿用),但目前已無疏濬,又無窗口 可申請通行證,警方卻仍攔檢取締,造成當地業者有家歸不 得,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係於101年9月6 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9月3 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法法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之 101年9月10日送交本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 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 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 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受處分 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27日凌晨5 時35分許,駕駛車號723-JD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第三橫街口 時,被舉發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所發 布之命令」之違規,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 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按,受處分人亦不爭 執上揭時、地之駕駛行為,堪認定為事實。
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 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 車及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 1 款明文規定,而原臺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29日以府交行 字第09703631602號公告:「自98年1月1日起本縣臺八線0K- 13 K路段全天候禁駛載運河川疏浚砂石車輛。」,上開公告 固屬該主管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然查上開公告 的制定緣由乃因應當時鄰近該路段之河川疏浚作業,載運河 川疏浚砂石車輛出入之數量眾多,故如任由砂石車毫無限制 地行駛省道臺八線公路,則不僅對於該省道公路之交通安全 及順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良影響,而且對於公路沿線附近 居民之生活安寧與環境品質,亦將有嚴重之妨害。因之,原 臺中縣政府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就砂石車之特性及前 述各項客觀情事予以詳細評估考量後,另設專用道路(河床 便道)供進行疏浚作業之砂石車輛進出,並為前述全天候禁 止載運河川疏浚砂石車輛行駛臺八線0K-13K路段之決定,惟 查相關河川疏浚砂石作業業已結束,已無禁駛載運河川疏浚 砂石車輛的必要(事實上已無禁駛之載運河川疏浚砂石車輛 ),從而,上開公告是否仍合法有效及其有無續存之必要,



即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尚有未洽。㈢、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723-JD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非屬 載運河川疏浚砂石車輛,而不適用上開全天候禁止載運河川 疏浚砂石車輛行駛臺八線0K-13K路段之公告,已如上述。其 應係屬所謂成品砂石車輛,而原臺中縣政府雖於98年2月3日 以府交行字第09800314551號公告「自即日起本縣臺八線0K- 13K路段每日上午7-9 時與下午16-18時禁駛成品砂石車輛。 」,惟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上午5 時35分,並非上開公告 明定之管制時段,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不遵守上開公告之違 規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2 款及第63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本件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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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