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晋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60-Z8A02779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晋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晋陽(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號3508-C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於 民國101年8月12日13時5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44公里處, 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與490-EE營遊大客車擦撞肇事、無 人受傷」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受處 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表不服,本所遂於 101年8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8A027794號裁決書處罰鍰 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 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 車牌號碼490-EE號大型遊覽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舉發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惟當時伊已依規定打方向燈,由內線車道變換到中 線車道數秒後,該遊覽車才由後方不當超車,因而發生本件 事故,此有行車紀錄器及兩車之撞擊位置可證,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 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於101年8月12日下午1時5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44公里處時,與由饒國華 所駕駛、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90-EE營 業遊覽大客車(下稱上開遊覽車)發生擦撞之事實,除據受 處分人陳述無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8A027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8月21日國道 警八交字第1010870706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9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 第101087076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9 0-EE號及3508-C9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在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據此裁處,固非無據,惟:
㈠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汽車及遊覽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 即行車紀錄器,詳見本院卷第29頁之勘驗筆錄1份及第30頁 至第41頁之節錄照片21張),其結果略為: ⒈上開遊覽車之行車記錄器之勘驗內容(檔案名稱PICT2963, 490-EE行車記錄器影像.AVI)如下: ⑴畫面一開始,上開遊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畫面時間12 :24:43開始進入交流道。
⑵畫面時間12:25:44,上開遊覽車已由中線車道駛至外線 車道,畫面左前方可見上開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部分 畫面如本院卷第30頁節錄照片)。
⑶畫面時間12:25:45,畫面左前方可見上開汽車打右邊方 向燈,由內側車道慢慢駛入中線車道。(部分畫面如本院 卷第30、31頁節錄照片)。
⑷畫面時間12:25:46,畫面左前方仍可見上開汽車正在變 換車道中,且大部分之車身已經駛入中線車道,此時上開 遊覽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1頁 節錄照片)。
⑸畫面時間12:25:47,畫面已看不到上開汽車,上開遊覽 車則從內側車道開始駛往中線車道。(部分畫面如本院卷 第32頁節錄照片)。
⑹畫面時間12:25:49,上開遊覽車由內側車道駛入中線車 道行駛。(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3頁節錄照片)。 ⑺畫面時間12:25:55,上開遊覽車司機以對講機與他人對 話時稱:「他撞到我囉」,之後,慢慢將車輛停靠在路邊 至畫面結束。
⑻從畫面一開始至畫面結束,遊覽車上均播放大聲音樂。 ⒉上開汽車之行車記錄器之勘驗內容(檔案名稱SUNP1407,3
508-C9行車記錄器影像.AVI)如下: ⑴畫面時間14:14:57,上開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14:15:00,上開汽車減速,開始從內側車道駛 往中線車道。(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34頁節錄照片)。 ⑶畫面時間14:15:02,上開汽車已行駛於中線車道上,此 時右前方畫面出現上開遊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部分 畫面如本院卷第35頁節錄照片)。
⑷畫面時間14:15:03,上開汽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開 遊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但速度較快,其車身慢慢要超 過上開汽車,並開始由外側車道要切到中線車道,在上開 遊覽車行駛到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尚未完全 切入中線車道時,此時聽到碰撞聲。(部分畫面如本院卷 第36頁節錄照片)。
⑸畫面時間14:15:04,發生碰撞後,上開遊覽車之車身完 全超過上開汽車,此時可見遊覽車有打左邊方向燈,並切 入中線車道行駛於上開汽車前方。(部分畫面如本院卷第 37頁節錄照片)。
⑹畫面時間14:15:12至14:16:58,受處分人按鳴喇叭, 兩車各自靠路邊行駛停放至畫面結束。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受處分人車輛及遊覽車之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可知受處分人有依規定打方向燈,由內側車道 變換到中線車道,且本案係因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已變換 到中線車道行駛後,上開遊覽車才由外側車道加速、超車, 並切換到中線車道因而發生碰撞,顯見受處分人於變換車道 時,業已「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並無任何違規可言。
㈢又上開遊覽車之司機饒國華於101年8月12日警詢時亦明確表 示:「…我就打方向燈想要向左變換到左側直行車道,就在 變換當中左後車身擦撞到3508-C9自小客貨車右前車身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之談話記錄表),另又參諸卷附之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6頁),上開汽車之車損位置在右前車身及右後照鏡, 上開遊覽車則在左後車身處,顯見本案應為上開遊覽車於變 換車道時,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發生擦撞,甚 為明顯,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各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採。
㈣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已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放慢 車速、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從內側車道安全變換駛至中線 車道,當時仍在外側車道行駛之上開遊覽車,若欲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自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詎上開遊覽車
之駕駛饒國華於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 受處分人並無肇責,至為顯明。
六、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辨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