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白志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茲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白志華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在公司處與同事一同吃燒酒蝦,至同日晚上11點許駕 車返家,於駕車途中欲擦臉,而彎腰拿取位於駕駛座下方之 衛生紙,致使警察誤認其酒醉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檢,其下車 向警員說明之際,因雙方可能有誤解,警員遂直接開立酒駕 拒測罰單。復因當時已晚且翌日其尚須上班,急欲返家而未 詳閱罰單,若其遭吊銷駕照即無法自其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住 處,接送家中小孩至臺中市清水區上下學。另其為初犯且犯 後非常自責,亦知酒後駕車之嚴重性,爾後嚴格拒絕食用任 何含酒精類食物,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於101 年8 月9 日晚上11時30分, 駕駛車牌號碼9687—FW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 路5 段與海口南路口處,因「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行車不 穩,經攔查後,駕駛人散發酒味,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開單舉發。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01 年8 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 GH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 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8 月 10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聲明 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之規定,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視為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本院,且依法即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後, 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之警方錄影蒐證光 碟,結果為:
⒈畫面時間23:16:23:影片開始,異議人已將車輛停靠在 路邊,警員上前盤查有無喝酒,異議人告知有喝了一點酒 ,警員請異議人引擎熄火、出示行照、駕照。
⒉畫面時間23:17:45:警員請異議人下車至後方警車處, 詢問異議人喝什麼酒、喝幾杯,並說有聞到異議人身上酒 氣,異議人稱喝了啤酒2 杯,警員告知只喝2 杯啤酒,酒 測應該會合格。
⒊畫面時間23:19:00:異議人隨同警員走至警車車尾處, 員警拿出酒測器並開始裝設吹管,請異議人練習深呼吸進 行酒測。
⒋畫面時間23:20:55:警員拿出吹管請異議人配合酒測, 異議人以身體閃躲不配合酒測,警員告以拒測要罰6 萬元 、吊駕照重考及扣車等法律效果,並勸導異議人配合酒測 ,異議人仍拒絕酒測。
⒌畫面時間23:22:56:警員第2 次告知酒測之法律效果, 並告以因為看到異議人開車偏來偏去,攔查又不停,且有 聞到酒氣,故請異議人配合酒測。
⒍畫面時間23:23:25:警員詢問異議人何時喝酒,異議人 稱是在1 個小時前喝酒,警員告知喝2 杯啤酒又過了1 個 小時,配合酒測應該會過,勸請異議人配合酒測。 ⒎畫面時間23:24:36:警員詢問異議人是否施行酒測,異 議人明確表示拒絕酒測。
⒏畫面時間23:25:50:警員開始開立拒測單,並請異議人 簽名,異議人僅一再求情,拒絕簽收拒測單,警員開始開 立罰單至畫面時間23:35:11畫面結束。 是依上揭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為警攔查後,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舉 發「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行車不穩,經攔查後,駕駛人散 發酒味,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 年8 月22日中市警清 分交字第1010022569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況 依前述本院勘驗警方錄影蒐證光碟結果,益徵員警係發現異 議人行車不穩而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攔停,且警方盤查時亦 發現異議人身上帶有酒氣;另異議人亦向舉發員警承認確有 喝酒情事,舉發員警遂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從而,舉 發員警執行本件酒駕取締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異 議人係經舉發員警一再勸請配合酒測,並告知酒測、拒測等 規定及相關權益後,明確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測試,因而遭員 警開單舉發,則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 應可認定。
㈣至異議人請求勿吊銷其駕駛執照云云,然查: ⒈依95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 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條文,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 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 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 ,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復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2 項;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之原條文內容改列第1 項】;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 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 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至138 頁), 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 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要無裁量餘地。綜上所述 ,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先予指明。
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 項第1 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 項前 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參照)。
⒊本件異議人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駕駛自用小客 車違規等情,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則依 上開說明,仍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原處 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3 年內禁考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請求不要吊銷駕駛執照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 施酒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