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2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2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2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茂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11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
裁60-HB0000000、60-HB0000000號)及97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
書(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六○-H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茂豐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蔡茂豐於民國 92年11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BV-987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 )中華路,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並扣繳牌照。 ㈡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於92年11月28 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BV-987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 全帽,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3 00元。
㈢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於97年3月28 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BV-987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搬家,所以未收到紅單及照 片,才未到監理所繳錢,請求繳納最低罰款等語。
三、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60-HB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 明文。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 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異議人蔡茂豐於90年12月7日起即設籍在臺中縣清水 鎮○○里○○街109號,迄98年3月20日始遷移至現住所地即 臺中縣清水鎮○○里○○○路17巷62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11日就上 開2次違規行為逕行裁決後,將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 、60-HB0000000號裁決書委由郵務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即臺中縣清水鎮○○里○○街109號送達,因未會晤異 議人本人,乃於96年5月14日將文書交與廖免代為收受,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佐 。惟廖免自77年12月5日起即遷入臺中縣清水鎮○○里○○ 街107號,此有廖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 且考諸上開2紙送達證書影本,均載有「107代」、「廖免」 、「伯母代」等字,可見廖免並未居住在異議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即臺中縣清水鎮○○里○○街109號。再者,異議人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後面兩張是伯母廖免?)那是鄰居。 我不認識。應該是鄰居,我不知道名字。隔壁有1個43年次 的,但是她和我沒有親戚關係。」「(中興街109號和107號 是否是獨立?)是透天,1人1棟,沒有互通。」「(跟廖免 之間沒有親屬關係?)沒有。」「(有無僱傭關係?)沒有 。只是單純鄰居關係。」等語,並有房屋現場照片1幀在卷 可佐,堪認廖免確係居住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街107
號,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則郵務 機關逕將上開2件裁決書交付與廖免收受,自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上開2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期間 當無從起算,是異議人雖至101年7月23日始具狀就上開2件 裁決書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仍難謂已逾期。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 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具有 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交通監理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 ,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罰 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 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亦即,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 3年,至98年2月5日屆滿而消滅。
㈣經查,異議人上開2件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92年11月28日 ,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6年5月11日製作上開2件裁決書,然迄 今仍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按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自不 生裁罰之效力。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係發生於95年2月5日 行政罰法施行前,按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 ,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至98年2月5日即已屆滿而消滅 ,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異議人上開2件違規行為裁罰。 ㈤綜上所述,上開2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本院原應 將原處分發回,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惟上開2件違規行 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迄98年2月5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 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異議人 上開2件違規行為裁罰,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 知。此外,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2件違規行為所為 之裁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異議人其餘聲明異 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四、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 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蔡茂豐於90年12月7日起即設籍在臺中縣清水 鎮○○里○○街109號,迄98年3月20日始遷移至現住所地即 臺中縣清水鎮○○里○○○路17巷62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1日 就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決後,將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 號裁決書委由郵務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清 水鎮○○里○○街109號送達,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乃於9 7年12月16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 之配偶陳穎蓁(原名陳怡仱,於99年4月21日改名)代為收 受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第1 張【即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是否是你太太簽的?)第1 張簽的是陳怡仱,是我太太改名之前的名字,筆跡是她的沒 有錯。」「我太太有收到1張97年12月9日的,我有打電話去 監理所問,我問他有沒有照片或舉發單子,他們跟我說都沒 有。」等語,足認該裁決書確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配偶陳穎 蓁於97年12月16日代為收受,自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 97年12月17日起算,因異議人居住在臺中縣清水區,非於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當時所在地之改制前 臺中縣大肚鄉,但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 3日,是異議期間應於98年1月8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101年 7月2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具狀聲明異議, 此有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可稽,顯已逾上 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