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723號
TCDM,101,交聲,272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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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水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六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雖業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實施,且 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授權 所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因該條於一00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五九六九一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而失授權依據,而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於一 0一年十月二日分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一0一00二七一三 0號、院台法字第一0一00五六二七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 。惟依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 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一00年十一 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受處分 人如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並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即已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管轄地方法 院仍應依一0一年九月六日前仍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即修正前)第八十七至八十九條之規定,及依上開 規定所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現已廢止),處 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事件。而本件聲明異議係 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止前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予以審究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水湧(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牌號碼A二-五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0 一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四維中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 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 六0-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闖紅燈被交通大隊攔下開 罰,警員要求測酒精濃度,伊不以為意逕自走進屋內,當時 警員也無攔阻動作,事後卻將伊的車吊走,之後伊到監理所 要將車開回,才知道違規事實竟是酒後駕車拒絕警員酒精測 試,需罰六萬元及吊銷執照三年,警員並無攔阻何來拒測? 家中有年近百歲父親需開車往返就醫,已造成諸多不便,為 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 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 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較之同條第一項第 一款更為嚴厲,目的在不致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 人反而因此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且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 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 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且該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是故倘 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五、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安順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本 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舉發?所見情形 為何?)是我舉發,當天我值巡邏職務,看到異議人駕駛自 小客車,從鰲峰路紅燈左轉過來,當時我們行駛在港埠路綠 燈直行,所以異議人是闖紅燈,後來異議人在下一個路口紅 燈右轉,我們後來就示意異議人停車,但未獲置理,後來將 他攔下以後,發現他有酒容及酒味,明顯有酒後駕車的情形 ,異議人拒絕酒測並說不可能,不要,他就進去文豪酒店, 我們就開單舉發。」等語綦詳。而該名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 相識,又無怨隙,衡情當不致誣攀構陷受處分人,所為證詞 當屬可採。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表明:員警當時確 有將伊攔阻,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因伊正要進去喝



酒,伊趕時間所以不予理會等語,顯見受處分人自承其當時 確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與證人蔡安順前揭證詞亦無 不符。受處分人已有闖紅燈違規在先,經警攔阻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竟又因自己急於進入店內繼續飲酒,而對員警進 行酒測之要求置之不理,受處分人不僅無視於員警正在執行 公務,逕自離去而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其所稱趕 時間之背後原因,竟只是欲使自己進入店內繼續飲酒,而非 基於救助人命之緊急情狀,或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謂受 處分人有何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可言。至於員警於本件攔停 受處分人時,既已表明其員警身分,受處分人亦知自己是因 交通違規遭到攔停,主觀上並無發生認知錯誤之情事,即令 員警於駕車尾隨受處分人至將其攔停之過程中,果如受處分 人所稱並未顯示巡邏車上之警示燈,或員警處理時態度欠佳 ,惟此均無礙於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更與受 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無涉,尚無從據此而為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 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於法 並無不合。至受處分人所述吊銷駕駛執照將造成生活不便等 情,然原處分機關就是否吊銷駕駛執照乙節並無裁量權限, 受處分人所陳事由均無法可受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核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廢止前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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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