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誠展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盈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A02XH6338號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誠展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83-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駕駛人柯淙天駕駛,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 11時7 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處,因「裝載總(聯結 )重量35噸,經過磅51.35 噸,超載16.35 噸」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 H633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柯 淙天於期限內到案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屬實,本站爰於 101 年7 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3 項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A02XH6338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遭警方攔下,經過一個多小時,警 察叫駕駛開車上磅三次,卻連一次也沒有叫駕駛下車查看重 量多少,伊覺得應該是一次上磅就可以顯示重量,也可以叫 駕駛下車查看有多重;且活動地磅不準,有瑕疵,因為駕駛 在工地載土時,挖土機都有在算裝幾斗,所以應該沒有超載 ,也沒有超載那麼多,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 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由駕駛人柯淙天駕駛,於前揭時、地 因載運廢土,經警攔檢並以活動地磅過磅後,舉發其有「裝 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51.35 噸,超載16.35 噸」 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 年7 月9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1407600 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大字第A02XH6338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過磅單、採證光碟各1 份附卷可稽,則 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舉發機關所提 出之採證光碟中檔案名稱:駕駛過磅錄影,其內容約略為: 畫面時間00:02:00,系爭車輛開始往前進行秤重,在舉發 員警之指揮下,系爭車輛之四個輪軸依序通過活動地秤逐軸 秤重,過磅過程一次完成,至畫面時間00:06:17畫面結束 (詳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又參諸卷附之過磅單所示 ,系爭車輛逐軸過磅之結果為:第1 軸6,150kg 、第2 軸14 ,050kg、第3 軸16,900kg、第4 軸14,250kg,總重51,350kg 。則顯然本件係依據活動地秤之操作程序,由舉發員警指揮 駕駛人依序完成逐軸過磅,過磅過程一次完成,且實際駕駛 過磅時間僅約4 分許,顯無異議人所稱開車上磅3 次之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又 本件所採用之活動地秤(器號905/00000000、00000000),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 年4 月3 日檢定合格,且其合 格有效期限至102 年4 月30日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01 年8 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131871700 號 函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翻拍照 片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活動地磅, 其真實性及準確性應屬無疑,是以原舉發機關所出示之過磅 單之磅數,堪信為真實,原舉發機關據此舉發異議人超載之 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況異議人無非係以載土時挖土機所裝 斗數推估其無超載之情事,然未出示過磅單等其他具體證據 為憑,本院自無從僅以其臆測之詞作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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