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證據: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謝雅安之指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 明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