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560號
TCDM,101,交聲,2560,201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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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謝嘉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嘉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嘉文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91-PW 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124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7 月1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 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5月7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5691-PW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24 號前 ,與詹倍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83-GVE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後,伊即請路人報警,並請民眾謝永薇打電話叫救護車,及 與民眾陳漢中(異議狀誤載為陳漢忠)指揮後方車輛,以確 保傷者不會遭受二次傷害,伊一直等到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 ,因等不到警察前來處理始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若 伊有意肇事逃逸,為何伊未於事發後立即駕車離開?伊對未 依規定先行移動肇事車輛而遭裁決之罰款並無異議,但對原 處分機關認伊有肇事逃逸的違規,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不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肇事逃逸之部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 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 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 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 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074號判決參照)。又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必以受處分 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換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 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 年5 月7 日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91-P W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24 號前,與詹倍 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83-GVE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倍 琴倒地,並遭拖行,而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9 日上午3 時15分許,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公共危險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案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 場照片及本院卷附之101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行為,然查:
1、參之異議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且所辯:伊超越詹倍琴之機車後,從後照鏡看到對方倒 地,伊就下車,並請證人謝永薇報警、叫救護車,伊接著 拿交通錐擋在機車後方,證人陳漢中也跟伊一起擋車,因 為伊不確定伊的車子有無與詹倍琴的機車擦撞,伊等到救 護車到場將詹倍琴送上車後,伊就離開現場去上班等情, 核與證人謝永薇證稱:(問:有無看見車禍發生?)我住 在附近,車禍發生就在我家對面,當時我聽見像是鐵掉落 的聲音,很大聲,我就出來,我看見一輛機車倒在對面車 道上,我看見謝嘉文人站在機車後方。(問:謝嘉文說是 通知你去報警的?)是的,我有打119 ,打兩次。我有看 見謝嘉文在現場,一直在指揮交通,謝嘉文是救護車把人 送走才離開現場。(問:你與謝嘉文是否認識?)不認識 等語,及證人陳漢中證稱:(問.有無看見車禍發生?) 我住在附近,我返家後看見路邊有人倒在那,我就拿交通 錐過去,擺放在機車後方。我有看見謝嘉文在現場,和我 一起指揮交通…,當時救護車還沒有來,我離開時謝嘉文 還在現場,救護車來時我還看見謝嘉文在現場。(問:你 與謝嘉文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相符。參以證人謝永薇 、陳漢中僅係住在附近之居民,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 應無特意迴護異議人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渠2 人之證詞應 可採信。據上,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確有下車處理,請附 近居民幫忙叫救護車,並指揮交通,避免傷者再遭他車撞 擊,以協助救護,且係等待救護車到場,載送詹倍琴就醫 後,始行離開現場,已堪認定。是異議人當時既有留在現 場,並協助救護,且於詹倍琴已由救護車載送就醫而確實 獲得救護後,始離開現場,其雖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惟尚 不影響對傷者詹倍琴即時救護之期待,尚難認異議人有置 傷者於不顧之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
2、再參酌本件有關刑事肇事逃逸部分,亦經上開偵查案件之 承辦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為由,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 192 號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卷證核閱無訛,顯見異議人辯稱其事 後並未逃逸等語,應非無據,可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 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認 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 違規,逕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於法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二項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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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