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529號
TCDM,101,交聲,2529,201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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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董智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
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智榮(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5530-N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下 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因「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遂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9,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 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以駕駛為業(按:其駕駛執照種類為 職業聯結車),本件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希望能以在其 駕駛執照背面註記(代替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否則將失去 工作供生活所需,請求諒解,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並不爭執,惟僅就吊扣其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之處分有異議。申言之,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之異議人而言,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以目前「一人一照」之行政 管理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參照),其並無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得否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即為本件所應審究者。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 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 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 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換言之,在符合該條項之情形, 是有暫時「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代替處分,則 反面推論,若不具該條項之要件,仍應即予吊扣。基此, 有違規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即無「緩即予吊扣而 採記違規點數」代替處分之適用餘地,須即予吊扣(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人因本件違規另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告訴人即受傷之潘駿騰黃信翔撤回告訴,法院已為 不受理判決(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2號)。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依該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至19頁) ,案發當時,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係沿臺中市○○區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潘駿騰所騎乘附載黃信翔 之車牌號碼933-JHB號重機車,係沿臺中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梧棲路與中棲路2段交岔路口 中央時,竟遭後來甫進入路口之異議人以車前正面撞擊該 機車右側,撞倒機車後繼續推移約11公尺,有刮地痕為證 ,且異議人車前保險桿均勻碎裂,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致 潘駿騰受有臉部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黃信翔受有背部 挫傷、雙膝、左小腿、右踝、左大腿擦傷、頭部鈍挫傷、 血尿等傷害,分別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27頁),以肇事時為日間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應無一般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於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時,無論當時交通號誌為何,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卻渾然不覺其左側來向已有機車行駛接近該路口中央, 即貿然向前行駛,顯係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時已



反應不及,以致肇事。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 錐角─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圓錐角為180度,酒後 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甚至連目標物都看不清楚,眼睛對光的適應能力也變差了 ,最普遍的現象是喝酒的人開車會極力地睜大眼睛,身體 向前傾想看清景象,這就是最佳例證;(二)延長反應時間 ─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 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所以當駕駛人發現危險時,採取煞車 或其他閃避動作時,反應時間已較正常人慢約1、2秒,而 在高速行駛的情況下,肇事機率自然高出許多,此有相關 文獻附卷可佐。異議人肇事後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據(見警卷第24頁),依前揭文獻所載身體中酒精濃度 與行為表現的關係,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之2倍以上。基此 ,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以致肇事之結果,實 難謂與其身體中酒精濃度無關,堪認異議人確因本件酒後 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無誤,則揆諸上開說明,須即予吊扣 異議人所持汽車駕駛執照2年,此部分並無裁量餘地。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 19,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 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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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