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昭信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環保局)之清潔隊人員,駕駛環保局水肥車對市民提供 抽水肥服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上 午11時18分許,被告賴昭信駕駛車牌號碼903-SQ號自用大貨 車(即環保局水肥車),沿臺中南屯區○○○路1 號前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欲迴轉進入永春東路1 號 之環保局水肥場,本應注意車輛在道路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且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距離,即冒然自慢車道靠左變換至快車 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進入前揭水肥場,適有告訴人陳泮 修騎乘車牌號碼L6C-1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道路同向 行駛於慢車道內,致告訴人陳泮修煞車不及,以機車車頭擦 撞前開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輪胎後滑行倒地,告訴人陳泮修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雙手、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間關節軟骨破裂、視力模糊、 雙側內耳功能低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 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 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 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 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 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 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 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 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 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被告賴昭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雖 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而偵查終結,然該 署書記官係於同年月13日始製作起訴書正本,並於同年月18 日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8日中檢輝麗101偵15592字第 100462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並經該署於同年月11 日收狀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各1份(偵卷第42頁、第43頁)附卷為憑。準此,告訴 人在本院繫屬前,既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 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 1年 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而 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該公訴本身既欠缺告訴之 訴訟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