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40號
TCDM,101,交易,940,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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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6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宏裕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豐交簡字第77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1 年 7 月26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 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A3-8915 號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清平巷 1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在該處路旁為鄭永濬所有 車牌號碼5492-SF 號自小客車後,許宏裕並未停車,仍繼續 駕駛上開車輛離開,鄭永濬在屋內聽見碰撞聲乃外出察看而 駕車追趕;於同日20時13分許,許宏裕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東 勢區○○街247 號前,又不慎擦撞路旁為楊本朝所有、交予 楊富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QP-3872 號自小客車,許宏裕仍 不理會自後趕至之鄭永濬,即下車並徒步離開上址。嗣鄭永 濬報警後,為警依車籍資料循線在許宏裕位於臺中市○○區 ○○里○○街278 號住處對面發現許宏裕,經警將許宏裕送 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治,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 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412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2.06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裕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永濬楊富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 貼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101 年7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草圖及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徒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以拘役58日;再於94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 簡字第37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另於96年間因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779 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復於101 年5 月14日因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豐 交簡字第54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 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 顯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換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 2.06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 安危於不顧,甚且2 度擦撞路旁他人停放車輛等節,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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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