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97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