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慶森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KCJ-122 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車道 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 美村路住五權南路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復興路2 段177 號前 時,適有劉詹玉枝騎乘車牌號碼TDE-501 號機車,亦違規逆 向行駛在蔡慶森之機車右前方。迨蔡慶森繼續行駛至劉詹玉 枝左側約10公分處時,因劉詹玉枝欲閃避其右側車道之來車 ,逕向左側偏移,因蔡慶森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致其看見劉詹玉枝之機車往左側偏移時,已來不及反應, 其機車前車輪右側因而與劉詹玉枝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劉 詹玉枝因而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劉詹玉枝並因此 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蔡慶森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詹玉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 ,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 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慶森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其他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伊有逆向之 違規,因告訴人劉詹玉枝突然偏左,伊反應不及,伊對於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但辯稱:告訴人的過失程 度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4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7至 18頁、第28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 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陳 念華、盧建勝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2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 至7頁、第11至14頁、第22頁、第24至26 頁)。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
左肩部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 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 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 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 ,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 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 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 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 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 過失犯)之準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 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 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 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 ,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 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 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無論在有無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TDE-50 1 號機車,亦違規逆向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右前方,於被告 繼續行駛至告訴人左側約10公分處時,因告訴人欲閃避其 右側車道之來車,逕向左側偏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側偏移時, 已來不及反應,其機車前車輪右側因而與告訴人機車之左 側發生擦撞,是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肇車禍,其具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上開碰撞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至為明確。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 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 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 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 安全注意義務範圍。本案告訴人雖如前所述,亦有逆向行 駛,即任意偏左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與有過失,然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既有如上述之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 失責任。縱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亦無法主張解免其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 告上揭所持辯解,僅係事後意圖減輕自己罪責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車禍 事故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必 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陳勇任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且其後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雖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惟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逆 向行駛於車道,且因逕自偏離原本行車路徑,致被告反應 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況之過失,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 因,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