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564號
TCDM,101,交易,564,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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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62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發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B8-2512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太西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基成騎乘車牌號碼879-JMB號 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冒然左轉 ,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基成受有右股骨頸位移性 骨折術後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頭部外傷並輕微腦震盪、右 膝髕骨軟化症第1級、皺壁症候群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鬆弛等 傷害。林聰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時,當場向警 方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林聰發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聰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基成 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第40頁)可按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7171號),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單一案件,僅該 併案部分係由陳基成之母親江叔貞獨立提起告訴,而告訴人 江淑貞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40頁),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本院爰就此部分一併為不受理之諭知,不再退回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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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